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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回復原狀等事件,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涉訟,並上訴於本院(設於高雄市○○區○○路一百八十八號)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因不滿任職於本院民事庭「同」股書記官丁○○,處理其聲請閱覽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卷宗之程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進入本院民五庭記錄科辦公室,以辱罵丁○○:「只吃飯、不做事」云云之方式,公然侮辱丁○○;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由丁○○擔任該庭書記官,由受命法官開庭進行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準備程序,被告甲○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以辱罵依法執行書記官職務之公務員丁○○:「這個書記官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云云之方式,當場侮辱公務員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時之現場,對之實施足以貶損其人格之言語或舉動而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無非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核與證人丙○○與乙○○二人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帶一捲扣案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中,指述書記官丁○○為:「這個書記官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前開民事事件聲請閱卷六次,直到第六次才閱到卷,聲請閱卷都是打電話去的,我寫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丁○○叫我四點再來,我從三點等到四點半,才等到他,而且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未記載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等語,我有說丁○○要再教育,我認為所有的人都需要再教育,並非單指丁○○,之前我打電話聲請閱卷,丁○○要我寫狀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並未規定以書狀聲請,所以我打電話聲請,丁○○係書記官,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都不懂,顯然需要再教育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當受命法官開庭進行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準備程序,由丁○○擔任該庭書記官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向受命法官質疑丁○○拒不讓其閱覽卷宗,對其增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未規定之限制,而於公開之法庭內指責丁○○:這個書記官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再教育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未記載被告甲○指責丁○○之前開言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經檢察官扣案之該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帶,被告甲○確有於公開法庭大聲說:這個書記官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再教育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件審理中,僅填具律師電話閱卷聯單,聲請閱卷,丁○○因休假、被告甲○未具狀亦未當庭以言詞提出閱卷之聲請及部分執行案卷尚未調齊等情況,而僅予被告甲○閱覽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之第二審卷宗,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曉喻後,被告甲○以言詞提出聲請閱卷,退庭後始閱

得全部卷宗等情,亦據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回復原狀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卷內文書,並未限定請求之方式,況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一)院台廳一字第○二○八七號函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聲請閱卷實施要點」第十三點,將原規定修正為「律師以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卷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非律師而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以電話、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覽卷宗時,亦同」,以便利非律師而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司法院修正該前開要點之精神與被告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並未限定當事人向書記官請求閱覽卷宗之方式,僅得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為之,其自得以律師電話閱卷聲請聯單聲請閱卷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主觀上認丁○○身為書記官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完全明瞭,及被告甲○多次請求閱覽卷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始閱得全部卷宗,而認為丁○○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再研習,尚非全然無因。末按,我國五代後蜀孟昶廣政四年,著令箴二十四句,頒於境內,宋太祖平蜀摘其中四句十六字:「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更名為戒石銘,旨在勉勵國家之公務員,薪資來自人民之血汗錢,應戮力從公,是被告甲○以丁○○係法院之書記官,薪資來自人民之稅捐,應熟習法律之規定,而對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不完全明瞭,有再教育之必要,是其於公開法庭上對丁○○指責:爾俸爾祿、民脂民膏、需要再教育、再教育等語,尚不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