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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四六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間,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至五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七十三條,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其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十三條。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販入該批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時間,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然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未稅洋菸,我是幫一個綽號叫「吉仔」的人買的,因為他說選舉期間需要大量洋菸,所以我幫他向阿鳳買,但是他沒有來向我拿,所以放在我租屋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妳持有這些未稅洋菸係作何用途?)是用來轉賣圖點小利來維持生計」、「(問:妳平常每日賣出多少未稅洋菸?)不一定,生意不太好,只是應付客人所需才買來轉賣」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是認識的客人說想要買洋菸,我在夜市見到洋菸就買來存起來,想要轉賣給那位客人」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販入未稅洋菸是為了轉賣圖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要幫一個綽號「吉仔」之人購買洋菸,而不是為了營利,然對於綽號叫「吉仔」之人其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均稱不知,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公高局查字第四一五二號查緝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二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十三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曾經修正公布一次)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高雄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直轄市後,此項法律施行區域並未改變,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開條例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三九號解釋在案。又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不以果得利為必要,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犯行,惟被告既已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縱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無法解免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刑責。再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惟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廢止,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仍應依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三次販入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未稅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且其販入而遭查扣之菸類共計七十三條,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十三條,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 菸酒。附表:

┌──┬──────────┬───┬──┐│編號│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名稱│數 量│單位│├──┼──────────┼───┼──┤│一 │七星牌洋菸 │五十八│ 條│├──┼──────────┼───┼──┤│二 │大衛杜夫牌洋菸 │ 八 │ 條│├──┼──────────┼───┼──┤│三 │峰牌洋菸 │ 七 │ 條│├──┴──────────┴───┴──┤│合計:七十三條 │└────────────────────┘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