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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乙○○有委託投標法拍屋佣金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丙○○攜同十多人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理論,詎丙○○竟與其攜同之其中某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分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左臉頰近耳下部分紅腫併觸痛,範圍約四×三公分之傷害,同時丙○○並恐嚇乙○○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兄弟真的很危險」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現場錄音帶一捲及上述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丙○○有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兄弟真的很危險」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乙○○有委託投標法拍屋佣金糾紛,於上開時、地有至乙○○住處理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那些恐嚇之話語,當時現場很亂,是誰說恐嚇之話語,伊並不清楚,亦未授意伊員工恐嚇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日伊並沒有說恐嚇之話語,係帶去之員工有人說:「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兄弟真的很危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時是與丙○○一起來的人中之一人恐嚇我們兄弟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音帶,其中確有人說:「董仔(即指丙○○),我們走,這趟算我們白走,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兄弟真的很危險。」等語屬實,是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乙○○與余東諺恐嚇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你們兄弟真的很危險。」等語之人,並非如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係丙○○所為,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與甲○○等語,尚屬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委託投標法拍屋佣金產生糾紛,被告遂於案發當日攜同員工多人前往乙○○住處理論,要求乙○○必須給付仲介費用,但因雙方對於是否有仲介認知不一,方產生爭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渠員工等人既僅係欲要求給付仲介費用,事前是否有合謀欲恐嚇告訴人乙○○與甲○○等人,已非無疑;況上開恐嚇話語係因催討仲介費用不成,於將離去之際始出言恐嚇,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依上開恐嚇話語之文義觀之,應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所為,而為被告丙○○所難預見者,尚難謂被告郭福星應就實際行為人所為之恐嚇犯行負何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被告並未為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普通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