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負責人為黃瑞珠(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馬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諾貝爾大樓」房地各一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同號二十一樓之一,丙○○另加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丁○○亦加購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建築物完成後,丙○○發現其所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已為第三人占用,而丁○○購買之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則改編為B1-一六四號,經二人調取建物謄本核閱後,才知均無車位所有權之記載。嗣詳查後始知中馬公司竟將丙○○所購之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一位二賣,且已登記在第三人黃馨儀名下;而丁○○所購之編號B1-一六四號停車位,係屬無權狀占用地下室開放空間之私設幽靈車位,與丙○○、丁○○當初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所載「獨立使用權方式」顯有不符。又被告乙○○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受丙○○及丁○○之委託處理本件「諾貝爾大樓」房地、停車位等產權過戶登記事宜,並受有報酬,詎竟意圖為中馬公司不法之利益,且損害丙○○、丁○○之利益,明知中馬公司將上開車位一位二賣、出售無權狀幽靈車位等情,猶持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丁○○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汽車通行證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公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之代理人確為被告無訛,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乙○○固供承有右揭受告訴人二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建物、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並收取代書費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負責辦理建設公司將房屋產權過戶給客戶之第二次移轉登記,皆依照建設公司交給伊的資料辦理,告訴人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有購買車位者均相同,告訴人購買車位之情形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中馬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上開預售屋各一戶,並加購編號B1-一0八號停車位、編號B1-0三八號停車位,嗣於八十六年間該屋興建完成後,均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房屋貸款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辦理完成後查閱建物謄本,始知彼等所購上開車位均無所有權之登記,與當初其二人和中馬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合約書內所載「獨立使用權方式」顯有不符等情,固據其提出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汽車通行證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平面圖各一份、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退款證明影本各二份為證。
(二)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由建設公司即中馬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親自辦理,而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建設公司委託代書王匡賓辦理完畢;本件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者,係將建物所有權由中馬公司移轉登記為各客戶名義之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後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三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又申請人申請辦理區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標示、權利範圍等書面資料,經查核與原始登記資料無誤時,其共同使用部分即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物一併移轉,而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係依當事人提出之買賣公證契約書審核辦理,無庸檢附原始雙方訂約之私契等節,業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四四六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係由建設公司處取得,停車位部分所檢附者乃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簽訂之原始私契,且被告並未掌有告訴人等之建物所有權狀,係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當日,方由中馬公司所委任之代書將該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會同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程序,完成後之建物權狀再由中馬公司所委任之代書領取交回中馬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即該中馬公司所委任代書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觀之卷附被告所辦理之第二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建物權狀所載告訴人等之區分建物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權利範圍部分,均核與中馬公司辦理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權狀上所載之原始資料相符,足徵中馬公司並未交予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買賣停車位之私契,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後,建物權狀復由建設公司領回,被告事後無從據以核對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全部依照建設公司交予伊之資料辦理本件過戶登記,告訴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有購買車位者均相同等語,堪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謂:被告於其等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均有在場,故對其等所購車位情形知之甚詳云云,並舉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之證詞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單純至建設公司幫告訴人講價錢,之後簽訂契約及買車位過程伊不知情,告訴人委託其辦理本件過戶登記時亦未告知車位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況依證人甲○○證述:告訴人丁○○購買車位時,被告與伊在場,告訴人丙○○購買車位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丁○○一人購買車位時單純在場之事實,顯無法對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等與中馬公司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內容一節加以佐證甚明。又本件系爭告訴人所有建物自八十二年十月間簽訂預售契約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已時隔近四年之久,自難期被告能記憶告訴人丁○○購買車位之情形,復參以同時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者,非僅告訴人二人,而係多人,且辦理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需檢附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毋庸檢附雙方私契,而上開資料亦均係中馬公司所提供等情,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買賣車位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僅係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辦理之資料全數又係建設公司交予伊,辦理完成後之建物權狀登記狀況復與原始資料相符,且權狀又係直接由建設公司領回後再交予告訴人取得,是縱有與當初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合之處,亦屬建設公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即存有之瑕疵問題,乃建設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產權糾紛,與被告本件辦理之移轉登記無涉,足認被告並無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