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經營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汛」太公司),汎太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高雄縣○○鎮○○段二六八─三五、二八一─一、二八一─二等地號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該地原未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經依據高雄縣政府82.11.23.府地用第一九0一六一號函准編定為農牧用地,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完成登記),設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農牧用地不得充為廢棄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等規定,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旗鎮民字八二二號函查報上開違法情事案在案,高雄縣政府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八四六二號函知違法使用人汎太環保公司,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拆除並回復原狀,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經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旗鎮民字第五一五三號函敘明上開土地未於命令期限內拆除並回復原狀在案。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係以移案機關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縣議員陳誌成之指述,及卷附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九鎮民字第八二二號函及五一五三號函、高雄縣政府非都市土地檢查及處理表、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八四六二號函、汎太乙級衛生掩埋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汎太環保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簡報、汎太環保公司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審核意見暨回復簡報資料、汎太環保公司操作許可證展延暨變更案審查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開高雄縣○○鎮○○段三筆土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並收受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八四六二號限期回復原狀函,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情事,被告丙○○辯稱:「我僅為汎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並不知道汎太公司在旗山埋了什麼樣的廢棄物。公司由甲○○實際負責」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汎太公司於七十九年成立,登記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丙○○僅負責人事管理,公司對外業務推展及技術都是由我負責。汎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旗山找到北勢段三筆土地,有請學者專家評估可作廢棄物處理場。初勘由縣政府及鎮公所相關單位處理,再送省政府複勘,開始申請時,是林地,申請過程中改編為農牧用地,但相關機關都沒有發現,也沒有要求汎太環保公司要變更地目。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省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執照給汎太公司,核可四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展延審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政府通過展延二年,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汎太公司提出第二次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接到新地主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被駁回展延。現在要回復原狀是不可能的,因為在核准期間已掩埋了四十三萬噸的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汎太公司在高雄縣○○鎮○○段二六八─三五、二八一─一、二八一─二地號三筆土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係依法申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核准成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第一次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節,有其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八三廢設字第零參捌號影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八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壹參零柒零號影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雜項使用執照」八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壹參柒參捌號影本、「臺灣省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八三廢操字第零貳貳號影本,及「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八七廢處操字第零壹零之肆號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職員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該地點汎太公司曾申請核准為廢棄物處理場否?)...汎太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經省保處核准成立廢棄物處理場。八十六年再向縣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證,縣環保局有核發第一次操作許可。操作許可要每年更換,八十七年也有核發操作許可證」等語、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第四課職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汎太公司是由省政府發第一次操作許可證,我們縣政府是八十六年發第一次延展操作許可證」等語明確,堪信被告甲○○稱該廢棄物處理場係經政府機關准許設置等語為真。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八四六二號函函知汎太公司,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拆除並回復原狀時仍置之不理,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惟由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要汎太公司恢復原狀是指何意?)依區域計畫法二十一條規定,汎太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不可供廢棄物處理場使用,所以要汎太公司恢復為農牧使用。...八十八年時汎太公司要申請操作許可證時,環保局發現用地不符,就是原來是農牧用地,不可以當作廢棄物處理場。這是因為八十三年時省環保處沒有審土地的使用編定是否容許使用(供廢棄物處理場使用),八十八年時縣環保局才發現,但法令一直都沒有變更。縣環保局有請汎太公司向縣地政局申請用地變更,於是汎太公司向我們申請用地變更(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我們去現場看,發現實際上並非供農牧使用,依相關資料發現他們是作廢棄物處理場。所以我們就發了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的公文要他們恢復成農牧用地。但依內政部函釋,違規行為要先依區域計畫法處理完竣後,才能據以辦理用地變更,所以才發這公文。...(問:本案發生是否因為省環保處及縣環保局沒有知會地政單位才會發生?)是的。也有可能是因為沒有告訴聲請人(指汎太公司)要辦理變更用地所致」等語,且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環保法令(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與非環保法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建設局、農業局、地政局、環保署、營建署等單位)之爭。汎太公司申請展延核准都符合環保法令,第一次展延和第二次展延,我們都有請地政局來開會,但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因為有民眾檢舉,說這地點違反區域計畫法,我們才問省政府地政處,後來才停止第二次展延的審核,並將汎太公司申請展延駁回,汎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到本府公文就停止再營運了。但回復原狀是地政局的要求。(問:汎太公司哪裡錯了?)錯在政府單位沒有告知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要辦理地目變更,並連同相關資料向我們縣政府辦理操作許可」等語在卷。又高雄縣政府就汎太公司申請第二次展延時,曾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0三四一號函載:「有關貴公司(指汎太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展延申請案,因該處理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與容許使用項目不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貴公司清除許可證祇以該處理場為最終處理地點,本府審查結論為:『自貴公司(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暫時停止營運(包括清除及處理業務),但該展延按繼續進行審查,如展延案審查通過,並完成地目變更及相關變更審查後,再行恢復營運』,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將貴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繳回本府環保局,請查照。」,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二七五九號函載:「有關貴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展延乙案,因該處理場用地○○○鎮○○段二六八─三五、二八一─一、二八一─二地號之土地)之地主吳昭成君,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文本府表示該三筆土地不再供該處理場使用,故本展延申請案本府審查結論為『駁回展延申請』,請查照」,通知汎太公司,此有證人乙○○及丁○○所提出前揭函令影本附卷可佐,可知汎太公司在申請設立前開廢棄物掩埋場及辦理第一次展延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單位始終未告知被告二人,有關前開三筆土地應向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始得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省環保處及縣環保局核准設置及第一次展延之行政處分有效期間合計長達五年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為核准核發操作許可證始,迄辦理第一次展延之有效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期間內,未見政府機關有何糾舉汎太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足使被告二人對政府之行政處分產生正當信賴;且被告二人在辦理第二次展延時,雖已知悉應辦理變更地目事宜,惟高雄縣政府僅要求汎太公司完成地目變更再行營運,並未要求被告二人就前開三筆土地為回復原狀,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於為設置及運作廢棄物清理場行為之同時,均已認識使用前開三筆土地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故意。
㈢、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汎太公司要回復原狀要如何做?)要回復作農牧使用原狀。將廢棄物挖出來之後再由縣農業局來認定是否符合農牧用地,再由地政局做用地變更編定。」等語,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回復原狀挖出來的廢棄物部分有無去處?)去處應由業者來承擔。但依目前的噸數,高雄找不到地點可處理。南部地區目前也沒有那麼大的掩埋場可以處理挖起來的廢棄物」等語在卷,可知高雄縣政府要求回復原狀之作法,係將廢棄物處理場內之廢棄物全數挖出,並將土地恢復適於農牧之狀態,惟以被告二人經核准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數年,已累積數量龐大之廢棄物,且挖起之廢棄物須另覓合格之土地處理,則高雄縣政府僅給予被告二人自受通知日起一個月之回復期限,對被告二人而言,顯屬無期待之可能,亦難以被告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而科被告二人刑責。
㈣、至於證人即高雄縣縣議員陳誌成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對汎太公司移送偵辦不法內容如何?)有十項:一、沒有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就設立廢棄物掩埋場,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二、規避環境影響評估而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三、違反營運,讓有毒廢棄物進場掩埋,變更核准規劃設施,增加營業項目,這是八十七年間之事;四、違反水源、水質、水量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行政機關不應給予設場,當時環保局長是丁杉龍前任之人;五、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濫倒事業廢棄物;六、環保局在審查廢棄物申請計畫書及展延申請計畫書資料不實,而縣政府竟予以設置及展延;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八、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申請展延資料部分不實;九、有關違規部分避重就輕;十、引進有機性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證人就其所指汎太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故意,是尚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附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九鎮民字第八二二號函及五一五三號函、高雄縣政府非都市土地檢查及處理表、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八四六二號函、汎太乙級衛生掩埋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汎太環保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簡報、汎太環保公司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審核意見暨回復簡報資料、汎太環保公司操作許可證展延暨變更案審查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等資料,僅能證明汎太公司有於前開三筆土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之事實,尚無法憑前開資料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故意。
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設置前開廢棄物處理場,既經政府機關核准、延展,顯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故意,且事後亦無法期待被告二人能於高雄縣政府命令之一個月期限內為回復原狀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命令而為,即推論其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