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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三五О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連續二次在高雄市○○區○○○路七賢國中大門口,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香煙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之七星牌洋菸一千零六十包(含MILD SEVEN五百四十包、SILVERSTARLET K.S.二百五十包、SEVENSTARS七十包及SEVEN STARS LIGHT二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七百八十包及峰牌洋菸一百九十包,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車牌號碼00—九四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在前開七賢國中門口,欲以每條(十包)三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營利。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共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九高菸字一一五三號扣押物品完稅價格明細表各一紙存卷足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無礙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其先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基於出售圖利之犯罪動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所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數量非鉅,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因屬未稅洋菸,故商標包裝紙上無其他憑證),依同條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菸酒管理法」(原名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因另有相關之「菸酒稅法」、「國庫署組織條例」法案尚未立法,致立法院迄今尚未將「菸酒管理法」送總統府公布;況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亦有處罰販賣私菸之刑責,而在「菸酒管理法」尚未公布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附表:

┌──┬──────────┬───┬──┬──────────────┐│編號│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名稱│數 量│單位│ 沒 收 之 物 品 │├──┼──────────┼───┼──┼──────────────┤│一 │七星牌洋菸 │1,060 │ 包│上開洋菸及其上之商標包裝紙 │├──┼──────────┼───┼──┼──────────────┤│二 │大衛杜夫牌洋菸 │ 780 │ 包│ 同 右 │├──┼──────────┼───┼──┼──────────────┤│三 │峰牌洋菸 │ 190 │ 包│ 同 右 │├──┴──────────┴───┴──┴──────────────┤│合計:貳仟零參拾包 │└───────────────────────────────────┘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