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毫無給付意願,竟基於與劉棠澍加入同家車行即位於桃園縣○○鎮○○路之祐安貨運公司之靠行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代價,佯向劉棠澍購買車牌0000000號車,在高雄市○○路○○○號交付,並以查看罰單為由,要求將該車過戶,劉棠澍不疑有他,遂依照前揭約定辦理。詎甲○○取得車輛後,未繳納任何買賣價金,亦避不見面,劉棠澍始知受騙,甲○○更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該車以十萬五千元價格典當予桃園龍潭某當鋪,嗣後並任其流當,迄今尚無任何清償行為,致劉棠澍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階時地向告訴人劉棠澍購車尚未給付車款及流當之處分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伊因被倒會、出車禍、拖車被取回才遲未將錢給告訴人,且因告訴人當時有跟伊的互助會,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以賣車的車款抵繳活會的會款,伊才未再給付告訴人車款,後來因雙方失去聯絡才產生誤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棠澍於前揭時地買賣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棠澍已交付車輛及辦妥車籍過戶手續,惟被告甲○○迄未給付車款十二萬五千元,並將上開車輛流當之事實,固經劉棠澍於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提出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當時有跟伊的互助會,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以賣車的車款抵繳活會的會款,伊才未再給付車款一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問:當初你們是否有說以會錢抵繳?)答:有,我有跟被告的會,我是活會,所以我就以跟他的會的會錢讓他扣,一個月是二萬四千元,我們標會是用抽籤的。」「(問:是誰說要以車款抵會款?)答:我提議的」等語,核與告訴人劉棠澍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互助會單記載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見會員對會首有交付約定之會款之義務至明。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劉棠澍為被告甲○○所邀集之合會會員,此有告訴人劉棠澍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故告訴人依法有按約定每月交付會款給被告之義務(見卷附互助會章程第二條、第三條)。次查,告訴人劉棠澍既提議以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會款(每月二萬四千元)與被告積欠之車款十二萬五千元抵銷,是於抵銷之範圍內,被告自不須再對告訴人劉棠澍給付車款,故被告遲遲未給付告訴人劉棠澍車款本屬抵銷之當然效果,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劉棠澍既因買賣關係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則被告於法令限制內,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是縱被告將該小客車以十萬五千元價格典當予當鋪,嗣後並任其流當,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非他人所能過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有遲延給付告訴人劉棠澍車款之事實,然此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