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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發人甲○○之前夫,而其子林峻嘉經法院判決由甲○○監護,甲○○並取得交付該子女之執行名義,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引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乙○○之前址住處執行時,乙○○竟將大門閉鎖拒絕交付,以妨害該法院依法執行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所定之原因,得再行起訴外,餘均不得再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告發人對其取得請求交付子女林峻嘉之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告發人引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前止住處執行時,被告竟隱匿子女使之不易發現,拒絕交付子女,妨害法院之職務,自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涉有妨害公務之犯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案偵查卷可稽,復據告發人之代理人李風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前次已告過,與本件係同一事實,無新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足徵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屬同一。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告發狀敘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於三民區安生市○○○街被告母親擺設素食攤位處,被告又食言違約藏匿子女,拒絕交付,涉嫌妨害公務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因本案已諭知不受理判決,上揭事實即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