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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編號:鳳0000000000000),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向吉統當鋪典當該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質押於該當鋪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出售該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利用不知情之汽車業務員許信男,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使該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補發新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同日出示該補發之新行車執照,將該車出售予甲○○,甲○○旋將該車過戶登記為其妻蔡秀琴名義。嗣乙○○發現該車已遭轉售,因而控告丙○○利用典當詐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無罪,併於理由欄內敘明上情應另分案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明知其行車執照係質押於當鋪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許信男,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補發新行車執照予丙○○,並於補發後持該行照將其所有之F七-三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甲○○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案件中之指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職員賴怡秀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甲○○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持有之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而犯本件罪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即領有行車執照,其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乃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非該補發之新行車執照,故被告並未行使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示前開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之新行車執照售車,故意不告知該車典當情事,騙使買受人甲○○交付十七萬八千元價購之,甲○○再以其妻蔡秀琴名義過戶該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並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復未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另案之指訴,及證人甲○○、賴怡秀之證言,復有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契約等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許信男,出示該矇領補發之新行照,將已典當予吉統當鋪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以十七萬元八千元售予甲○○並過戶登記為蔡秀琴名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私下請其老闆娘與當鋪業者乙○○交涉,不要再追究該五萬元,經乙○○承諾可以不必還,才出售該車等語。

六、經查:

(一)右揭被告未告知該車已典當,即委託不知情之許信男將該車售予甲○○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證人即該車買受人甲○○係從事經營中古車買賣工作,已據其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一般車輛有貸款就不會有典當情形;當時我有繳交該車之貸款才辦過戶,以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乃依其以往買賣車輛之相關經驗,於明確查知該車有貸款情形並繳清貸款後,認該車並無產權問題而自願買受,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甚明。況買受人本即負有對買賣標的物之查訪義務,本件證人並未詢問被告該車典當情形,於自行查知貸款後決定買受,並非被告以虛偽事實積極詐騙之,是被告上開單純未告知買受人該車已典當乙節,尚難以詐術視之。

(二)再按動產質權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或喪失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動產質權即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八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人俗稱之「典當」,其性質屬「營業質」之一種,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其所有F七-三七四一號自小貨車,向乙○○典當款項五萬元,並約定原車由出質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已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當鋪業者乙○○既未實際占有該車,其並無民法上得以對該車優先求償之物權性質之動產質權,僅有對出質人即被告之普通債權,當鋪業者本即無從對該車之買受人行使物權追索甚明,況事後被告已將五萬元質押借款還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當鋪業者乙○○對出質人被告之債權既已消滅,更無從對買受人甲○○予以追索,是買受人並未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至明。綜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且無財產上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上開所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被告以該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