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 三 人 湯金全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己○○三人為爭取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經該局核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丙○○擔任總領隊、戊○○擔任總指揮、己○○擔任副總指揮,糾集數百名不詳姓名之群眾,前往高雄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門前抗議,丙○○、戊○○、己○○與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認台機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船舶廠予甲○○○公司,認有賤價出售之不法情事,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絡,以預備之冥紙,拋撒於甲○○○公司門口之方式侮辱甲○○○公司。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遊行隊伍抵達高雄市○○區○○○路○○○號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大飯店)門口,丙○○、戊○○、己○○三人與上開拋撒冥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復認該飯店之董事乙○○係甲○○○公司之董事,涉及上開台機公司賤價出售土地之不法情事,遂承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之犯意,向該飯店門口拋撒大量之冥紙,公然侮辱霖園飯店及乙○○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連續公然侮辱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員張榮男、證人即霖園飯店職員朱丁逢、蔣家皓、陳閒賢之證詞及現場所拍之照片共三十三張及現場錄影帶為其論斷之依據,認被告三人於遊行過程中,確有向甲○○○公司及霖園大飯店拋撒冥紙之犯行,而依現今台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如對生者燃燒或拋撒,有詛咒儘速死亡、罪該萬死、私德敗壞等輕蔑用意,係嘲弄及謾罵之舉動,認被告三人公然於告訴人公司門口拋撒冥紙,有嘲諷告訴人公司及乙○○本人罪該萬死、私德敗壞、應儘速死亡之意,故而認其等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第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然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是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從而:㈠據基本權利論,為確保人之所以為人而應有之平等的基本自由,不祇是理論上的
存在。在一個符合公道的社會中,此種平等的本身由必須經由社會之基本架構而予以具體化。而在現今的體制,憲法即是人類為追求一個公道社會而組成國家時之一種最基本的架構。平等的基本自由即是經由憲法之明文宣示而具體成為實際之個人基本權利。而此種基本權利即在保障每個人在組成國家後仍有其存在之尊嚴以及受到平等的關心及尊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目的,既在保證每個人具有獨立自主存在之尊嚴以及發展自我和成就自我的機會,在本質上,不僅政府不得任意侵奪個人之基本權利,而且社會中之多數經由民主程序之多數決,亦不能侵奪個人之基本權利,即使限制個人權利的理由是因此可增進社會整體之利益或多數人之利益,個人之基本權利仍然不能被侵奪或被限制。否則的話,個人將淪為他人追求利益的工具,其將成多數人追求福祉的奴隸,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將無保障,因為有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個人才能安心成為國家的一份子,因為其了解在此國度內其將會真正被視為一個人,得到與他人同等之關心及尊重之待遇,而能成為一個真正自尊及自主的人。個人將無虞其或會為社會中之少數,而會為多數人利益所犧牲,以致喪失作為一個人應有之自主及尊嚴。所以憲法可以說是用來保障個人免於多數人以程序之多數決侵奪或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而基本權利則是多數人對少數人允諾其會尊重少數人之尊嚴及平等待遇所作之保證,言論自由就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中之一種,因其乃為一個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所不可缺少之基本自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即在保證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的機會。政府並不能以為增進大多數人利益為理由來限制言論自由,即使經過功利主義之成本效益分析能證明政府之衡量,亦不足夠。相反的,有時為了維護個人之言論自由權,必須要忍痛犧牲一般社會利益。因此,言論是否受到保護之標準,並不在於該言論是否對他人(聽眾)有無功用及其所言是否有助於他人追求真理,或是否有助於促進民主程序之健全而是在該言論是否為表意人(speaker)自主的表現。如為表意者自主的表現,即應予以保障。為保障表意人之自主的表現,即是肯定了表意人自主存在的尊嚴,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相符合。
㈡個人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被要尊重求要他人。因此
,個人固應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其行使卻不得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所以,根據基本權利論之見解,基本權利本即存有不得侵犯他人基本權利之限制。故基本權利只有在與其他基本權利發生衡突時才能予以限制,言論自由亦然,只有當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才得加以限制。然而,關於基本權發生衝突時,何者需要受到限制,基本權利論者並沒有提出見解來加以說明。不過,關於言論自由之限制,學者以為:當一個人之言論會對他之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且為了防止此種危險,除了該言論加以限制外,沒有其它的方法可以援用之情形下,政府可對該言論加以限制。而所謂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clear and substantial risk)是如果此種危險只是臆測及微不足道的(speculative and marginal),尚不足構成限制言論自由的條件。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就如其保障其它之基本權利,是為了保障每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的機會,舉凡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的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該言論自由才可受到適當的限制(參見學者林子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第四十頁以下。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第七十八輯)。
五、訊據被告丙○○、戊○○、己○○三人固未否認於右揭時、地舉辦集會遊行之時,分別擔任總領隊、遊行總指揮及副總指揮,當時確有民眾當街對甲○○○公司及霖園大飯店拋撒冥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們為了台機失業員工爭取權益,經總工會決議,我是擔任總領隊,在集會遊行中並沒有準備撒冥紙,是別人自行攜帶前往。當天總領隊戊○○也曾制止他們拋撒冥紙。我們是覺得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在立法院法有明文,但甲○○○並沒有繼續聘僱台機員工導致他們目前處於失業狀態,站在高雄市產業公會立場我們是為他們爭取權益。」之語;被告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到任何人名譽,我們只是表達告訴人沒有履行當初承諾(之事實)及我們的訴求,我認為台基案件是企業道德之問題,所以非針對個人為本件之訴求」等語;被告蔡德行則辯稱:「我原是台機產業公會常務理事,我們是經過合法申請集會遊行,主要目的是向政府、雇主爭取合法權益。我們當日並沒有準備冥紙,當日連同八大國公營事業產業公會人員共有四、五百位,戊○○也有制止他們撒冥紙。事實上這些員工還處於失業狀態,尚在爭取(權益)中,我們與拋撒冥紙的人並沒有犯意聯絡」之語。
六、經查:㈠本件遊行活動業經被告丙○○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
出集會遊行申請並獲核准,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高市警保字第六八四七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據上揭申請書及附件與核定通知單所載,該次遊行之起訖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起至十五時三十分止,遊行之目的在為台機員工爭取工作權,遊行之集合地點為勞工公園、解散地為市政府,遊行之路線為:勞工公園─中山路─五福路─中華路─民生路─民權路─青年路─復興路─四維路─市政府。故被告等人在告訴人甲○○○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路○○○號及告訴人霖園大飯店所在地之高雄市○○○路○○○號等二處進行抗議,未逾上揭核准之遊行路線範圍,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集會遊行活動乃源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機)民營化過程
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船舶廠廠房連同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甲○○○公司,惟因上揭地點業經規劃為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以市場之發展潛力而言,蘊含極大之商機及利益,故有關上揭廠房土地讓售之價格與市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加以甲○○○公司對於部分台機員工是否繼續僱用具有爭議(業經台機公司對甲○○○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故而本次遊行活動之訴求在使甲○○○公司及相關單位重視前開勞資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案以恢復七十九位勞工之工作權,有高雄市產業總工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之人員丁○○證稱:「是會員向本會陳情指稱台機移轉民營過程中有些勞工權益受損,經過代表會決議,我們接受陳情舉辦遊行活動,當初之訴求是希望甲○○○公司出面處理船舶廠員工工作權,因為霖園飯店董事乙○○也是甲○○○董事,在立法院提案要將台機土地移轉與甲○○○公司,但土地移轉後關於員工工作安置之問題沒有解決,認為乙○○在甲○○○(擔任)董事,也是提案人,應該要迴避,事後也應該要解決問題。(現場出現香及冥紙是否你們準備?)不是,我們決定遊行時間、地點並辦理相關手續,但東西不是我們準備的」之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而台機公司移轉民營過程所生原勞工工作權問題,曾經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召開協調會,被告己○○並曾代表台機公司船舶廠產業公會出席協調會之情,亦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被告等發起前開遊行活動之目的應在解決台機員工就業之問題,亦屬無疑。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遊行活動進行當時之錄影帶,顯示:(遊行隊伍行至至位於五
福三路二十一號甲○○○公司門口時)「丙○○在指揮車上,地點為五福路、中華路口,(戊○○稱)最前排著綠背心,戴紅帽的人員是糾查人員,維持現場秩序。現場人員唱歌並表演行動劇,第四分鐘己○○出現在宣傳車上並發表演說,表示社會責任造成員工將近二年沒有工作,表示希望甲○○○出面辯論,今天以金紙、銀紙、香來『招』他們辯論,部分民眾穿綠色背心手持香及冥紙在前排,第六分鐘總指揮出現在宣傳車上表示企業道德已經死了,我們今天拿香、金紙祭拜,等一下冥紙要向門口裡面丟,不要到處丟,造成環保問題,隨之就有民眾拋撒冥紙行為,此時,只有黃某、蔡某在指揮車上,隨後呼喊官商勾結口號,現場畫面顯示群眾所在位置一樓為高雄市銀行五福分行,群眾所在位置在騎樓前紅磚人行道外停車格線以後,隨後群眾就離開了。」,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憑。且(遊行隊伍行至霖園飯店門前時)顯示:「宣傳上有人指稱警察打人,八分八秒時指稱冥紙..... (錄音不清楚),隨後八分十三秒時群眾一起將冥紙丟向霖園飯店,十分四秒時披掛紅色彩帶之人指稱自己是霖園飯店的消費者要進入霖園飯店,其中一人是戊○○,現場冥紙散布霖園飯店前人行道。十分九秒表示要遞交抗議書。」等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可憑,依案發之時現場人員演說之內容,並審諸台機公司民營化之問題確因涉及政府民營化之政策、過程、是否有弊端,並牽涉到原台機船舶廠勞工之工作權與生計,與該廠員工權益習習相關,該等事項業經媒體廣泛報導外,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民意代表亦曾以之為議題提出質詢等情(此有卷內所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一件可參),是以遊行活動中群眾所出現之言語及拋撒冥紙等肢體語言,應係關於相關議題之意見表達,主觀上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公訴人認拋撒冥紙之所為,主觀上具有詛咒他人罪該萬死、私德敗壞、應儘速死亡之意,固為公訴人主觀之觀感,然若適用於本案,因告訴人均屬法人而被告等之訴求目標明確在於勞工就業之權益,是公訴人所指恐與客觀狀況有違而有誤會。
㈣綜上所陳,被告等人經由合法程序申請集會遊行,於過程中對於相關議題,以言
語或行動表達自己之看法,事涉個人基於憲法所得以受保障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之機會,就具體情況而言,並未於他人之基本權利有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
險,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