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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具備自耕農身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林明鐵之介紹,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之代價,購買許林玉蓮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00二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信託登記於甲○○之名下,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嗣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廢除,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乙○○遂請求甲○○返還該筆土地,孰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絕返還該筆土地,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然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工作,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與證人林明鐵、許明記、陳宗益、盧連進及廖蔣金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被害人之判決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二份,及被告無法舉證以實所辯:因告訴人與伊發生性關係,遂將該筆土地贈送予伊之內容,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係告訴人為追求伊而加以贈與,縱現有證據無法顯示上情,就告訴人指訴係因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然此乃一般借名登記而已,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為其處理事務,縱伊事後拒予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純屬民事契約履行與否之債務糾紛而已,經查:

(一)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00二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惟該土地實際購買價金係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除告訴人如是主張外,證人即土地出賣人許林玉蓮之子許明記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卷宗審查無誤,被告對此亦不加以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

是被告辯稱之贈與及告訴人堅持之信託登記,外觀上均符本件土地買賣、登記過程,惟因如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土地贈與之情是否實在,得否以背信罪嫌相繩於被告,仍須就告訴人指述信託登記一節加以判斷是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本院先就此點加以判斷,倘肯認得以背信罪相繩於被告,繼之再認定是否有土地贈與一事。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糾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判處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嗣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遭駁回之情,除本院已調民事卷宗審閱外,亦有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觀之民事一、二審判決,告訴人係主張該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交由其使用收益,後因被告拒絕返還土地乃起訴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與告訴人後於本件偵、審中一再主張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已有不符。再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既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證明,暫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皆係其在使用收益,則此乃一方因為法律限制之故,而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之名下,對外而言,被告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對內而言,被告僅單純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與兩人間若成立信託契約,被告為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有所不同。是就告訴人指述內容以觀,其與被告間所簽定者為單純之借名契約,堪已認定。則被告究竟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何項事務,已不無疑問,再被告如今僅單純否認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未將該土地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該地價值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舉亦值懷疑,是本件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吳宏榮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