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乙○○、甲○○二人,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十五號旁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及擺設電子遊戲機),查察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乙事,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未經員警同意,即擅自取走置於桌上該處員工駱雅玲之身分證,經乙○○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來意,丙○○明知乙○○、甲○○二人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但不出示身分證件,且命駱女立即離去,並揚言:「電子遊戲機是沒人的,便衣警察又能怎樣」,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啟動電動門遙控器,該鐵皮屋之電動鐵捲門放下,將該二名警員關在屋內,妨害其執行公務,嗣二名警員在屋內打玩機具之黃錦熙指引下始得從屋後之後門出來,丙○○見狀即揚長而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我是要按汽車之遙控器,結東按錯成鐵捲門之遙控器,何況我馬上就開門」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警員乙○○、甲○○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並有報告書乙份附警卷可證。再參以在場證人黃錦熙在警訊時所稱:「我有在場,當時他來時即大聲與警方理論後即從警方手中拿走駱雅玲身分證,並叫她離開後隨即將鐵門降下,將執勤員警鎖在鐵皮屋內,我有請求他將鐵門捲上去,但他沒有馬上打開,所以我就到後門叫員警從後面開門離去」等情(見警訊筆錄),核與警員乙○○
、甲○○二人指述情節相符,益徵其二人之指述應足以採信。何況被告倘若誤按遙控器,豈不立即按停止再重新開啟鐵捲門,甚至馬上打開鐵捲門之理,顯係故意以此方法妨害員警之執行公務,是其所辯,實不可採,其犯行罪證明確,應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於員警依法查察時,不但不配合查察,卻將員警關在鐵皮屋內,且自警訊迄偵審時均矢口否認,俱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姑念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