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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十三包(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九十八包),準備銷售牟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駕車載運上開洋菸在高雄縣路○鄉○○路與海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購入或者賣出未貼專賣憑證的菸酒而言。至於是否確有販賣事實,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倘若不能證明有此事實,依法無從論罪科刑,先予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十三包,並以其數量甚鉅,被告不可能為自行吸用而購入,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辯稱:伊買該批香菸是要自己抽的,伊一天要抽兩包,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伊的工作是鋁製品業外務,將香菸放在車上是為了方便抽;伊大部分是抽「大衛度夫」牌的菸,買「峰」牌的洋菸有拿十包去送朋友薛世謙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駕車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車上放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十三包,為警實施路檢時所查獲,並非因被告有何與人交易或洽商買賣該批洋菸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松鎮到庭結證屬實。

是若僅憑所查獲者為洋菸,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著手購入,尚非確論。

㈡、本案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雖有七十三包,然依被告自承對菸之需求量為一天兩包觀,扣案洋菸數量,被告只需一個多月的時間即可將之吸用完畢,仍在一般人存放菸類之合理期間內,故被告所辯伊係買來自己吸用,因一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自非不可信。

㈢、被告前開辯稱:「伊於購賣該批洋菸後,過沒幾天即有將十包『峰』牌的洋菸送給朋友薛世謙」等語,核與證人薛世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有朋友關係,被告有在去年(八十九年)過年前的一、二個月送十包『大衛度夫』牌洋菸到伊家給伊」等語大致相符。雖二人對所贈送者究係「大衛度夫」牌或「峰」牌之洋菸供述有異,惟人之記憶本即有限,對於日常生活中常發生之瑣事,除特別者外,並無法巨細靡遺的予以牢記,故證人薛世謙因遺忘被告所贈送之洋菸品牌,致作出錯誤之陳述,亦非不可能,自不得以此而否定證人薛世謙之證詞,故被告所辯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且除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十三包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將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十包贈送與證人薛世謙,並經證人薛世謙到庭結證屬實,核被告所為,不無另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嫌。惟本案中公訴人僅認被告係「預備銷售牟利」,而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是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及於被告移轉該批洋菸物權之「轉讓」行為,顯見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轉讓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故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涉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嫌加以審判,此部份自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