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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人負債甚鉅,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標取民間互助會以債養債之方式詐財。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參加告訴人乙○○在高雄縣○○鄉○○路二之廿九號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十四會,渠於第四會標得約一百四十萬元全款後交付乙○○已拒絕往來支票十紙,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予會款,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乃用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二張、四十萬元一張)三張換回上開支票,惟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又遭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參佰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參加互助會時之償債能力不佳,且標得互助會後所簽發用以繳納會款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亦不清償會款與告訴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八十三年間參加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於第四會得標,並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十紙支付會款而未兌現,又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三十萬及四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亦未兌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朋友欠伊錢無法清償遭拖累才無法繳納會款,伊當時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駐衛警有正當工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被告自承參加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二、三月第四會左右得標,並簽發十紙各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會款,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被告之票據,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六九四號函可資為證,是被告簽發支票支付會款後約十個月其票據方為拒絕往來,公訴人認被告簽發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會款,應有誤會。又其間既有十個月之久,自難以其票據嗣後經拒絕往來之事實,驟認其於標得互助會之時,便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加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係從事警察工作並派駐在合作金庫青年支庫擔任駐衛警,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供陳甚明,而被告確實在合作金庫任職至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辭職,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人甲字第六一四號令在卷可證,被告當時既有有正當之工作自有固定之收入來源,亦足徵其標得互助會之時應有支付會款之能力。其次,被告表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其友人丙○○向其借貸,而丙○○開立交其收執之支票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刑事告訴狀一紙為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劉某尚表示,被告係標得另一互助會,將會款中之八十萬借伊,另曾陸續向被告借得一百多萬元,該等款項自八十九年起才慢慢償還,足徵被告當時應有支付能力,方足以將前開款項貸予丙○○,而被告所陳其資力因丙○○未清償借款才被拖累一語洵非無據,被告標得互助會後無法依約支付會款,既係嗣後遭人拖累,自難認其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陳,被告於標得互助會之初,既有支付會款之能力,而其嗣後未能如期支付會款,又係遭他人拖累而一時陷於經濟困難所致,自難以其嗣後未履行債務之事實,驟予推論其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