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給付帳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連續至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即告訴人乙○○經營之「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飲酒唱歌,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均以支票抵付帳款,詎屆期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始另行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惟到期仍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到「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消費,並積欠七萬元三千五百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年初起即開始到「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消費,半年間消費金額合計達數十萬元,均有按時給付,八十六年七月後,因為做生意被人倒帳,支票才無法兌現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由被告所簽發,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之本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已消費約半年,金額亦有數十萬元,因為之前被告所開的支票均有兌現,所以就依往例讓被告以支票付款,被告雖積欠七萬三千五百元,惟並無大量異常消費之情形等語,顯見被告應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至「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消費,而告訴人之所以讓被告消費,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之辯解應值採信。至前開被告供清償消費款項之本票一紙,雖屆期未獲兌現,惟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消費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償還告訴人前開款項完畢,則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