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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辛○○共 同 吳秋麗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辛○○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乙○○○與案外人戊○○有民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八七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前開建物現狀,並辦理查封登記,於執行過程中,因丙○○、乙○○○、辛○○與案外人戊○○之弟丁○○發生爭執,詎丙○○、乙○○○及辛○○竟基於共同妨害丁○○名譽之犯意聯絡,在前九如四路七四二巷二十三號前,公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案外人戊○○及附近鄰居多人圍觀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其中丙○○以「賁仔姓,人看到你要閃遠點,專門恐嚇人,我等你過後我要吐口水,我再走」云云,另乙○○○則以「丁○○是流氓」云云等足以貶損丁○○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丁○○,另辛○○復持掃帚一支,向丁○○作勢掃地,意欲將使丁○○倒楣,使丁○○深覺人格尊嚴受損。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辛○○均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為流氓,至於是否有說告訴人專門恐嚇人,等告訴人走後要向他吐口水,伊已不記得,且當時係伊鄰居持掃帚掃地,伊妻乙○○○及辛○○並未持掃帚掃地云云;被告乙○○○則以:並無罵告訴人為流氓,亦未持掃帚掃地云云;另被告辛○○辯以:並無持掃帚掃地云云。被告辯護人以:鈞院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庚○○及地政人員甲○○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並未見到被告三人有向告訴人吐口水、罵髒話及拿掃帚相向一情,是告訴人指稱於案發當時,其會同鈞院人員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查封及複丈時,被告等三人當上開人員面前,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及吐痰等情,顯為不實。再公訴人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附近蓋房子,有狗屎,我媳婦才拿來掃」等語,逕而推測、擬制被告乙○○○、辛○○有持掃把邊掃邊掃向丁○○,顯與證據法則不符。而被告丙○○所不否認有提到吐口水一事,但係供述「我等你過後,我要吐口水才走」,依其意以觀,被告丙○○亦僅向告訴人表示要在告訴人走過後,才吐口水,並非表示其確有向告訴人吐口水,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即憑空推論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吐口水,顯有違誤。另被告辛○○雖供稱有聽到被告。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中所謂被告之自白,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依前開規定,本案如認定被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除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外,如尚有其他具體證據如告訴人無瑕疵之指訴、證人之供證,經予調查,即可為被告丙○○等三人涉犯前開犯行之論罪科刑之依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丙○○、乙○○○及辛○○於偵查中分供承:「(當著大眾,指著賁某:此人是流氓?)我說:人看到你要閃遠點,專門恐嚇人,我等你過後,我要吐口水再走」、「(立即吐口水?)只有講而已」、「(謝女有拿掃把掃地?)那附近蓋房子,有狗屎,我媳婦才拿掃把在掃地,又沒掃賁某,也不是在趕他」、「(罵賁某幹你娘、婊子、畜牲?)無,僅罵他賁仔姓」等語(此為被告丙○○所為之供述,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賁某一進來,你當著眾人指責賁某流氓、恐嚇者?)他本來就是流氓。」、「(你夫吐他口水?)我夫是說你賁仔姓,你走過的路,別人都要吐口水。」、「(你及媳婦持掃把掃賁某?)無,是一個陌生人,不認識之人,在掃地,大概在一七四巷,不是住對面。他在掃地時,叫賁某走開一下,要掃地」等語(此為被告乙○○○所為之陳述,參偵查第十三頁)、「我婆婆在屋被查封時害怕,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書記官及地政人員都在,我婆婆躲在房間內,叫我過去,指著賁某說此人曾帶流氓來搶東西,亂翻家中東西,並叫我阻止賁某進入,此時鄰居都圍住,看熱鬧,有聽到我婆婆說此人是流氓,此外,我婆婆並沒有罵婊子等語,我公公亦無吐口水,我也沒持掃把掃他,是我鄰居(對面)在掃地,而賁某蹲在地上,鄰居叫賁某起來,他要掃地」等語(此為被告辛○○所為之供承,參偵查卷第十二頁)。是依被告丙○○、乙○○○及辛○○等人所為之前開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丙○○當時確對告訴人揚言「賁仔姓,人看到你要閃遠點,專門恐嚇人,我等你過後我要吐口水,我再走」云云及被告辛○○確持掃帚一枝為掃地之舉(至於被告辛○○掃地目的係如針對告訴人或掃狗屎,詳如後述),被告乙○○○確對告訴人揚言「丁○○是流氓」云云。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有被告丙○○等三人之自白外,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參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於告訴人所為其他不利被告丙○○等人指訴,本院不採之理由,詳如後述),且證人即被告鄰居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曾看到他們有人在吵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前開證據所示,本案案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被告丙○○、乙○○○及辛○○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為前開辱罵諸舉甚明。雖被告丙○○以其媳即被告辛○○持掃帚掃地係因當時有狗屎云云,惟案發當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案外人戊○○聲請而對被告乙○○○之前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辛○○亦自承其係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告知趕赴現場,其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故被告辛○○於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謹慎以對猶恐不及,焉有閒情持掃帚清除路面狗屎之理,被告丙○○、辛○○前開所辯,顯無可取,亦足認被告辛○○於告訴人會同本院等相關人員執行查封時,確持掃帚,而被告辛○○於被告丙○○、乙○○○在口出前開侮辱言語中,基於盛怒持掃帚掃向告訴人,意欲將使告訴人倒楣,衡於事理,當有可能。

㈡繼前已述,被告丙○○等三人於右揭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或以上述舉止羞辱告

訴人時,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案外人戊○○及附近鄰居多人在場,且發生處所為被告乙○○○上開住處外等情,為被告辛○○於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查封筆錄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八七號卷可參。是被告丙○○等三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以前開言語辱罵或行止羞辱告訴人,自與刑法所定「公然」之意義相符。另查,「賁仔姓,人看到你要閃遠點,專門恐嚇人,我等你過後我要吐口水,我再走」、「丁○○是流氓」及持掃帚作勢掃地,其內容於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被告丙○○等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甲○○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對於被告三人有無向告訴人吐口水、罵髒話及拿掃帚相向,均無印象等語,此亦為辯護人執以援引有利被告丙○○等三人有利證據。然查,本案發生時距證人盧、吳到庭應訊期日相差達一年三月餘,且本院民事執行案件繁多,配合執行測量案件亦隨增加,是證人盧、吳對於本案供述已無印象,亦合情理,尚難執以遽認被告丙○○即無為本案犯行。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查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丙○○、乙○○○及辛○○另以三字經、罵男人是做流氓、女人是妓女、拿刀拿槍恐嚇、生小孩沒有屁眼、對其吐痰云云,被告乙○○○、辛○○或以手朝其全身揮打或另持掃帚向其揮掃云云,而公訴人亦認被告丙○○復以「幹你娘‧‧‧」等言詞,並向告訴人吐口水,被告乙○○○亦持掃帚掃向告訴人,並與被告辛○○揚以「帶給你倒楣」云云。惟前開諸情均為被告丙○○等三人所堅決否認,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證,而證人戊○○就告訴人前開指訴供述大致相符,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據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衡理當為證人戊○○所得知。且查,告訴人、證人戊○○、其夫侯 木與被告乙○○○、其子章振隆、章振坤間因債務糾紛,繼而互控恐嚇、強制罪,其中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續行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知各一份在審卷足憑,足見告訴人、證人戊○○與被告間怨隙已深,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證人戊○○就被告乙○○○、辛○○分持掃帚掃向告訴人互核相符,惟就被告乙○○○、辛○○所執掃帚之材質,則有齟齬(證人證稱被告辛○○持塑膠材質之掃帚、被告乙○○○持竹製、稻穀製之掃帚,惟證人告訴人則指被告辛○○係持麥桿掃帚、被告乙○○○持塑膠製掃帚),益認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丙○○等三人之證述,確無可採,進認公訴人所認被告丙○○等三人尚為前開犯行,因乏具體證據,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雖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渠等犯罪之動機係源於債務糾紛繼受強制執行而一時激動,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