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中國信託銀行乃於辦理徵信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普卡予乙○○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乙○○普卡轉換金卡之申請,再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予乙○○使用,並承諾在乙○○消費簽帳後先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再由乙○○於每月帳單繳款期限日前繳款。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繳付消費帳款,且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信用卡,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因未繳清消費帳款而遭停卡,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用飛機於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大肆在中華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全日空航空公司之班機上,刷卡多次而購入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化妝品、洋酒等物,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刷卡日期、金額、航空公司等均如附件所示,該金額不含違約金、利息及之前未繳納之帳款),再將之轉售圖利,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知其情而對特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乙○○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乙○○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拒不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明知其所持有上開信用卡已經刷爆,仍於前揭時地連續持卡消費且未清償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無詐欺意思,帳單寄來後即有意清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甲○○、何育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轉換金卡申請表書、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復坦承明知其信用卡已因連續未繳納消費款而刷爆等語在卷,且不否認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二十一萬多元未清償(包含違約金、循環利息)之情,其竟仍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仍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持上開VISA金卡,大量恣意消費,消費金額達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且所消費項目又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化妝品、洋酒等免稅商品,事後又拒不繳款,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失業經濟狀況不好,始刷卡購物再出售賺取利潤之語在卷,顯見其刷卡時確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詐欺犯意甚明;況且,被告之前開消費均集在飛機上,並非一般地面之特約商店,更益徵其確有利用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恣意刷卡之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前往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之銀行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刷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詐取者係發卡銀行承擔其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竟利用飛機航行中無法確認信用卡授權碼之漏洞,恣意消費無所節制,惟金額尚小,且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總計償還三萬五百元,有繳款單據影本一份可憑,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家中復有三名子女待其撫育,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佐,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