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禾有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受告訴人荃通有限公司(以下稱荃通公司)負責人甲○○委託,為告訴人荃通公司辦理記帳及稅務方面事務,明知未確實登錄進銷往來等帳務情形,將使荃通公司因報稅申報不實遭罰,竟仍違背其任務,對於荃通公司欲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存貨分類帳中均未有「進項、銷項」之確實登載,卻虛應登載不實之結存數量,因而無法確定該公司當年度正確之年終存貨總額,致無法憑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經甲○○數次催促及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進行補正資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甲○○無奈始另行委由別家會計事務所製作帳冊辦理申報,並因而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使告訴人荃通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又按,刑法上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或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負責人甲○○之指訴、證人陳純櫻之證詞與其論述被告記帳之九項缺失明細表一紙,及荃通公司存貨分類帳影本、被告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託為告訴人「荃通公司」製作帳冊及報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荃通公司原是以書審方式申報,後來告訴人又表示要以查帳方式申報,我都是以告訴人公司提供的資料記帳並已以查帳方式提出申報,是後來告訴人自行改以書審方式申報,才必須補繳稅款,我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思,也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純櫻雖證稱:以查帳方式報稅對公司較有利,因可以以「營業收入」減「進貨成本」及「營業費用」所獲得之淨利申報,較符合實際;書審方式則係採財政部之概括標準,不管有無賺取那麼多淨利,都要繳納相同的錢等語(參照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陳稱:相關規定並未硬性規定公司應以書審方式或查帳方式報稅,公司依節稅之考量可自行選擇上開二種方式之一報稅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合作關係(由被告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報稅),係從八十三年之前就已經開始,先前均係以書審方式作帳報稅,並未發生問題,直至八十五年間因公司營業額擴大,才首次改以查帳方式報稅等情,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知被告是否有使公司利益受損之意圖,本件是因被告八十六年度的帳沒記好,所以認為她背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尚難遽以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八十六年度之記帳報稅任務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動機、意圖。
(二)證人陳純櫻雖指出:被告之記帳方式有九項缺失,其中被告只做期末(指十二月部分)存貨帳,未做各月的存貨進銷帳,無法供將來國稅局查帳之用等語(參照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依證人陳純櫻於缺失表上所記載之第五點以觀,乃謂「存貨明細帳,沒有各項品名之當月份進項、銷項資料明細,應補登上去,不能只寫期末餘額」,可知證人所指之「各項品名當月份之進項、銷項資料明細」,應屬可依相關資料補登之項目,尚非被告故意將資料或數額填載錯誤之情形,亦即若國稅局將來查帳時並非完全無補救之道。此外,觀諸第一項至第六項所載之缺失,均屬數額或資料尚未登載完全之情形,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未詳細填載各月明細或部分數額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第七、八項缺失所載:總帳之「銷貨收入」、「保險費」、「進口費用」、「其他費用總額」與申報書上核對有錯,雖屬明顯之疏失,然被告於帳冊上既有登載上開項目,僅係於轉載時登錄錯誤,按申報時需登載之各項資料繁雜、眾多,一般人亦非無出錯之可能,依被告登載錯誤之比例以觀,本院認仍難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三)又查,被告以查帳方式為荃通公司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雖使荃通公司尚須補繳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稅額,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其覆稱:荃通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繳原因,係因該公司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計算錯誤所致等語,有該局函文及該函所附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告訴人需補繳八十五年度部分稅額之原因,僅係因被告於數字加減上計算錯誤之疏失所致,尚非因登載帳目有誤所致,可知被告就八十五年度之記帳申報方式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次查,告訴人負責人甲○○乃自承:八十七年一月間,我們決定以查帳方式申報八十六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來被告有做出八十六年度之稅務資料並已提出申報,但我們發現被告所做之帳冊無法供將來國稅局查帳,只好另委託他家計帳人員改以書審方式報稅,因而必須補繳稅款,我另行委託別家記帳公司報稅時,他們表示若以書審方式不另收費用,若要以查帳方式作帳報稅,他們要收我一年五萬元之費用等情(參照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參以他家計帳公司人員即證人陳純櫻所證稱:(問:甲○○不願意採查帳方式報稅是何故?)不知道,也可能是因費用較高等情(參照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即告訴人以查帳方式報稅之費用確實較書審方式高出甚多,從而費用高低確為告訴人嗣後改以書審方式報稅的重要因素之一,參以被告記帳之資料並非無事後(查帳時)補正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該年度以查帳方式報稅確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被告於記帳方式上確有缺失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並無會計師資格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負責人甲○○亦表示事前即已知悉上情,從而,被告之計帳缺失或係出於本身能力不足或作業疏忽所致,或係因其對於所營記帳公司內部人員之管理不當所致,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刑法上之背信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有罪確信心證,被告雖未記載公司帳冊之部分項目,然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應屬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範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