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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支票二紙向告訴人丁○○、丙○○○夫婦佯以因積欠地下錢莊之高利貸,逼債甚急,致丁○○夫婦不察而允諾借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交付以彩色影印之所有權狀稱係正本以安渠心,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丙○○○以經濟困難借貸八萬元,丙○○○又因一時心軟而允借,並交付本票一紙。詎屆期均未兌現,丁○○夫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七十八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中二十萬元已經清償,借款當時確實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始向告訴人借貸,交付彩色影印之房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係向告訴人表示尚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伊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逼債甚急;並以彩色影印之權狀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先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當時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開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又向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並同時開立其父親甲○○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一七一之七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及同額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二張予告訴人,並將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四樓之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二張交給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間,被告又向告訴人丙○○○借款八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筆二十萬元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因無力清償,尚要求告訴人將二十萬元之支票抽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清償該筆二十萬元之借款。惟其餘八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款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陳述在卷,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又稱:與被告係因八十四年間同團到毆洲旅遊而認識,當時被告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八十四年四月間,伊開業之診所便委託被告裝潢,之後包括住家及其母親的房子都是由被告負責室內設計,先前亦曾有二次小額(未超十萬元)之借款,被告都有清償(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丁○○筆錄);當時還請被告擔任其小孩圖畫課之家教,每禮拜上課一次等語(見告訴人丙○○○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家庭關係良好,且往來密切。此亦足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及開立本票、支票,甚至約定借款利息之原因。是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與被告良好之交住關係,及被告先前之債信良好而予以借貸,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

(三)又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蔡嘉恩及莊振歷借貸等情,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逼債甚急,不得已始向告訴人求助等語,自屬可信。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向其借款時

,係以幫父親承擔債務而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因錢莊逼債甚急為由(見告訴狀第二項所載)。按一般經營地下錢莊者,除賺取高額利息外,往往以暴力手段進行討債,是一般民眾若非正常借貸途逕已窮,斷不可能轉向地下錢莊求援。被告既向告訴人坦承借款目的係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告訴人自當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力狀況已經相當不好。況被告若欲以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之借款,理當盡力掩飾其財力已窘,塑造其尚有能力清償借款之形象,以駁得告訴人之信任才是,何以向告訴人具實告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由此可知,告訴人應係同情被告之遭遇,不忍朋友遭地下錢莊逼債,始同意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且由被告並不諱言向告訴人坦承借款係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亦足證明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四)再公訴人又認為被告故意持彩色影印之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收執,以換取告訴人同意借款,顯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經查:告訴人固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時,因先前借貸之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固要求被告提供房地權狀作為擔保(見告訴人丁○○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告訴人丙○○○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惟告訴人邱坤興亦不諱言:剛開始僅要求被告開立支票及本票,且於被告開立支票及本票之後,便將五十萬元交給被告,而權狀則係隔二天之後,被告才拿過來等語(見丁○○本院同日筆錄)。倘告訴人係因被告願意提供房地之權狀供作擔保,始同意借錢予被告,理當於被告提出房地權狀後,始交付借款予被告,始符常理。惟本件告訴人卻係於被告交付支票及本票之後,尚未將告訴人所要求之權狀交付之前,便將借款交給被告。顯見告訴人並無強烈要求被告必須以房地權狀作為擔保之意思。再參諸一般若以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債權人均會要求設定抵押權,否則僅係持有債務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權狀,實質上並不足以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告訴人丁○○為執業醫師,丙○○○亦具備研究所之學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且二人已有購置不動產之經驗(此有告訴人自承被告曾為其裝潢房子可證),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於取得被告之房地權狀後,並未進

一步要求設定抵押權,從而其要求被告提出房地之權狀,應係為證明被告確有該房屋作為將來償債之保障,並無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準此以觀,縱使被告交付之權狀係影印本,惟告訴人確認該房地所有權人之目的已達成,要難認被告交付之權狀係影本,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又稱:要求被告交付權狀係避免被告將該房地再設抵押等語。若為屬實,則告訴人更應於被告交付權狀後,始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否則,因所有權狀上根本無抵押權設定之註記,被告若欲詐騙告訴人自可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再將權狀交付告訴人。況被告果真欲詐騙告訴人,縱使將真正之權狀交付告訴人之後,亦可向地政機關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而達其目的,實不需以影印之權狀冒充真正之權狀,而甘冒被告訴人識破之危險。是被告交付影印之權狀予告訴人,應僅係為證明其尚有房屋一幢,足為償債之保證爾,尚難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五)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平時即係由被告個人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而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拒絕往來,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八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二三號函附卷可憑;且被告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長期擔保放款四百四十八萬元,而被告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未再繳交本息,復有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富銀高字第九○○三九號、九十年四月三日富銀高字第九○○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雖財力狀況不佳,惟尚未達於完全無力清償借款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財力已相當吃緊之情況下,猶盡力清償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更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末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於被告完全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又借貸八萬元予被告,若非兩人先前交情甚篤,實不至如此。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係因心軟而借予被告現金。足證告訴人並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是因被告苦苦哀求,同情被告始同意借款,自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