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鄭銘仁蔡吉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癸○○分別擔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理事及總經理職務,而丑○○則係該社理事主席,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己○○等理事以丑○○發生「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遴選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乃將丑○○理事主席之職務予以解任,為此丑○○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八九一號裁定:「債權人(即丑○○)以新台幣五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三信)供擔保後,准予繼續行使其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理事主席暨理事職務之執行;債務人並不得以債權人違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遴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為由,辦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理事主席之補選。」,並由丑○○據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七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執行前述裁定事項在案。詎己○○、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函轉財政部金融局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後,明知該函解釋意旨與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內容顯然有違,且財政局亦尚未依職權對丑○○為註銷理事登記之處分,竟利用丑○○不在之際,由擔任總經理之癸○○越權命令秘書室人員用印逕行發文通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理事會議,並故意拒不通知丑○○出席,亦不顧乙○○、丙○○、戊○○等三位理事以會議程序不合法明確表示拒不與會之情形下,由未過半數之理事己○○、丁○○、甲○○、庚○○等四名理事互推己○○為理事主席。丑○○獲知上情後,屢次以會議不合法而函文予以勸阻,惟均遭置之不理。嗣己○○、癸○○以不合法之會議互推己○○為理事主席後,即以此不實之事項,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擅自將三信法定代理人丑○○之印鑑章更換為己○○,並分別持向合作金庫、主管機關財政局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及營業執照,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丑○○及三信,因認被告己○○、癸○○所為涉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無非右揭事實,有告訴人丑○○之指訴、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會議記錄、財政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高市財政三字第八四八號函、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市財政密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科刑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癸○○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違反選聘辦法規定產生當然解任效果,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被告等依財政局函知註銷告訴人理事主席資格(行政管理上之程序),並由理事會互推一人對外代表三信行使理事主席職權,三信乃召開第四十次理事會互推被告己○○行使理事主席職權,並由八位理事連署欲將告訴人理事主席職位解任(即將三信與告訴人之委任契約解除),告訴人因此民事委任契約部分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乃與前述被告等依主管機關行政作用註銷告訴人理事主席資格、互推一人對外行使理事主席之職權不同,是被告等並無違反法院查封(假處分)之效力,此由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財政局官員辛○○、葉蕙如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明瞭。㈡三信召開理事會互推被告己○○為理事主席,因乙○○、丙○○、戊○○理事拒不與會,始由七位理事中之被告己○○、丁○○、甲○○、庚○○四人到場互推被告己○○為理事主席,並以之更換印鑑及營業執照,內容並無虛假,且主管機關對於三信各類法定會議依法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為撤銷處分或依法當然無效),其於審查後予以登載,自亦無使公務員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按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於其任內發生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
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息或利息之紀錄者,其理事、監事之資格解任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選聘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選聘辦法係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訂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財政部(八七)台財融字第八七七四一一О三號令修正發布之規定),解任原依法規目的解釋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生當然解任之效果,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二五一號亦此見解,如主管機關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溯及於事由發生之日發生效力。本件告訴人因與案外人洪女珍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有三個月以上延滯利息之紀錄,其於三信之理事資格依前述規定係當然解任,故當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理事主席之資格亦隨之解任,經財政部函知財政局轉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高市財政密字第四四四號函知三信,三信所餘理事原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改選理事主席,因告訴人提出訴願、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欲訴請與三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三信即始停止補選理事主席一職,嗣財政部因其行政管理作用,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四二五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六О九二號函令三信將告訴人理事資格註銷,由理事會互推一人對外代表三信行使理事主席,財政局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一三七八號函知,三信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十次理事會,由理事會互推被告己○○對外行使理事主席職權,並依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作用註銷告訴人之理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財政局承辦人辛○○、子○○、壬○○、財政部承辦人寅○○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前述函令、八十九年度第四十次理事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三三О二號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顯見註銷告訴人三信理事主席資格乃係行政處分之範疇,與民事假處分係確認告訴人與三信間委任關係存否之本案前定暫時狀態者不同,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召開理事會互推被告己○○對外行使理事主席職權,乃係依主管機關之函令而為,難謂有何違背法院查封效力行為或犯意,從而,公訴人執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二人於三信收受法院查封執行命令後,猶於註銷理事登記前,召開理事會議互推理事主席,所為違背查封效力,即非可採。
㈡又三信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十次理事會議,由到場
之被告己○○、丁○○、甲○○、庚○○四名理事互推被告己○○為理事主席,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我有參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當時該會議依照財政局來函召開理事會,要互推理事主席,召集通知程序先通知每位理事來開會,我有收到通知,有時可能為了個人的考量,理事會拒收合作社的通知,當時開會三信理事總數有九位,因告訴人被財政部令解除職務,有一位理事周金榜之前辭職,互推理事主席時你們所有理事及被告二人知道有假處分的存在,不能補選,必須要准許告訴人繼續執行理事主席職務,但是我們是依據財政局轉財政部函要我們互推理事會會議主席,互推不是補選,我們沒有改選,財政部認為這方面與假處分沒有牴觸,所以我們才會召開這次會議,是八月二十四日收到函,八月二十八日開會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和證人庚○○意見相同,我們是接到財政局的函,三信才通知我們開會,知道假處分的內容,不得補選,要讓告訴人繼續行使理事主席的職務,但是我們是根據財政局轉來的函,與假處分內容沒有牴觸,記憶所及應該函的部分就這部分有說明,所以沒有等註銷理事主席的登記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理事會確有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無訛,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內容不實)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上開理事會究須如何召集、幾位理事出席始合法,乃係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開理事會事實上有無開會無關,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主管機關法對信用合作社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又信用合作社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撤銷之處分,然如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信用合作社各類法定會議決議內容,及依該決議內容所提出之各項申請(包括營業執照、負責人印鑑變更等),均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非一經三信向主管機關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使被告二人所提出理事會召開程序或決議內容有何不合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三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八O六號函向合作金庫申請更換支票存款印鑑卡負責人印鑑為被告己○○名義之印鑑,此乃係依據前述主管機關之函令及三信理事會議決議所為,且該存款印鑑卡又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公訴人指摘被告二人擅將以不合法會議互推理事主席之不實事項,使合作金庫人員依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乃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違背查封效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所示,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