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捌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每星期六、日,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市場,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大廟旁夜市,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婦女,以「峰牌」香煙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大衛杜夫」及「七星牌」之洋香煙每包二十三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大衛杜夫」及「七星牌」之洋煙,並於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蚵仔寮漁市場以「峰」牌香煙每包四十元,「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煙每包三十元之價格售出賺取差價,嗣為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稅洋煙合計八百八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八百八十包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押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共計八百八十包,爰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①峰牌 一百三十包②大衛杜夫(白) 七十包③大衛杜夫(黑) 一百八十包④橘色seven star 一百三十包⑤黑色seven star 一百三十包⑥Mild seven select 二十包⑦Mild seven 二百二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