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搶奪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與戊○○原係同居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子蕭志龍,其後丁○○與戊○○分居,蕭志龍由戊○○照顧扶養,但丁○○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八0之六號住處,欲強行進入戊○○住處,遭戊○○之子曾永清在門口阻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破壞大門欲強行侵入戊○○之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揚言「若有男的,出來」、「一命抵一命」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在場之戊○○及其女丙○○、其子乙○○,致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委請鄰居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戊○○邀我去她的住處,當時屋內有很多人在打牌,其子乙○○不讓我進去,態度很兇,當時我有酒意,不清楚後來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戊○○原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蕭志龍,嗣經告訴人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乙○○、丙○○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指陳:「蕭員(指被告)稱欲將屋內男人配掉,後來警察到達,蕭員仍執意強行進入,遭阻擋後,即返回機車停放處放話要一命抵一命」等語(告訴人丙○○警訊筆錄)、「他說若有男的出來,一命抵一命,是對大家講的」等語(告訴人戊○○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當時說有男的出來,一命抵一命,戊○○、丙○○與我都在樓下」等語(告訴人乙○○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戊○○、乙○○、丙○○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戊○○及其女丙○○、其子乙○○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戊○○間有情感糾葛,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解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午於警員甲○○等人據報前往現場,依法執行維持公共秩序、防止一切不法情事及犯罪偵查等任務時,被告丁○○見轉狀,仍不服勸導,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劃傷告訴人丙○○及警員甲○○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警方制服被告丁○○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妨害公務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丙○○、證人乙○○之指訴及照片四幀、扣案水果刀一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員警欲將我抓到車上,我有喝酒,不小心持水果刀劃到員警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必須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對公務員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縱對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無由構成本罪。又所謂強暴,乃指使用一切不法方法,直接或間接對於公務員身體,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法之意,通知他人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而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同事杜國忠據報趕到現場時,見被告受到乙○○、丙○○言語刺激後,至其騎來之機車菜籃裡拿出一把水果刀,欲進入戊○○家,我與杜國忠在門口阻止被告進入,欲搶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並保持相當距離,我們用手去抓被告持刀之手,被告持刀之手閃開,不讓我們搶下刀子,後來我抓到被告的手,被告用力爭脫時,刀子不慎劃到我的手,在奪下被告刀子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推擠我,只是閃開不讓我搶下刀子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依據證人甲○○之證詞,警員甲○○到場於執行秩序安全之維護勤務時,被告持刀欲進入告訴人戊○○住處理論,而非持刀針對正在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甲○○、杜國忠,而警員甲○○、杜國忠欲自被告手上奪下水果刀時,被告僅單純閃避及爭脫警員甲○○、杜國忠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未對於警員甲○○、杜國忠之身體施以暴力,亦非基於侵害警員甲○○、杜國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法之意思,對於警員甲○○、杜國忠通知惡害,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自難以該條論罪科刑。至於警員甲○○警員因而受有左手臂之刀傷等情,固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證,然傷害部分未據警員甲○○提出告訴,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不得加以審理。據上各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與前開本院就恐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午十時、十一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八十之六號前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汽車之右前方車身凹陷;又被告丁○○於警方人員據報前往勸導時,自其機車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劃傷丙○○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但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與本院前開就恐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扣案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持以實施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涉嫌持水果刀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又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扣案之水果刀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