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申請該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共計二張使用;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該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使用。其明知分別與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及富邦銀行約定之上開信用卡授信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其經濟能力陷入窘境,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信用卡帳款達七萬零九百二十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款達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利用航空器刷卡無需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國際作業規定,飛航途中無從以電腦與銀行查詢其信用額度、信用卡使用狀況及聯絡不便之機會,在其所乘坐之飛機上持上開信用卡大肆刷卡購物,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於搭乘中華航空、日亞航、英國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國際航線班機時,連續持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航空器上刷卡購物消費四十七次,金額共計四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另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航空器上刷卡購物消費三十次,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獲取所購香菸、酒類、及化妝品等財物,並致使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及富邦銀行須依約對特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李甘謀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乙○○因無法依約清償帳款,經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及富邦銀行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代表人辜濂松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代理人甲○○及富邦銀行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綜合資料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單資料查詢、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事故處理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且依卷附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四千二百元及四千元後,即未再繳付分文,且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信用卡帳款應繳總額為七萬零九百二十元,已逾授信額度六萬五千元,無信用額度可資使用,被告不僅未依約清償積欠之簽帳款,仍繼續在國際班機上刷卡消費,則被告明知本身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猶繼續刷卡消費之詐欺犯行甚為灼然。參以被告於富邦銀行之授信額度為六萬元,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累計消費金額為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亦已逾授信額度,且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繳交一筆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其餘均延滯未繳,則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信用卡帳款七萬零九百二十元後,又再刷卡消費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款六萬八千餘元,足認被告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又一般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均知悉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時,其持用之信用卡會被強制停卡禁止使用,參以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時,中國信託商銀所交付閱覽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亦記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等情明確、詳實,衡情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更何況,依卷附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出入境次數高達三十三次,而同一日入出境之情形,亦有八次之多,與一般經商或旅遊而搭乘飛機之情況顯然不同,被告應係知悉在飛機上刷卡,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認有機可趁,始密集搭乘飛機並在飛機上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謀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其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在飛機上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之銀行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刷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使特約商店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詐取者係發卡銀行承擔其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刷卡消費之行為地,雖有十五次在外國籍日亞航及英國航空之航空機上,惟核發本件信用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係設在我國境內,且係在我國境內承擔上開消費債務並代為支付消費款,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仍屬在我國境內,而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適用(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參照)。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竟利用在飛機上刷卡,特約商店無法確認信用卡是否仍有效及查核授權號碼之漏洞,恣意消費無所節制,短短四十天即刷卡高達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
480262+242860=723123),且犯後仍未返還消費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九日止,持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續刷卡六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係以富邦銀行所提之交易明細表為據,惟查此六筆交易,並非於航空器上之消費,且其消費總額為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與信用額度相近,當難認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一┌───┬──────┬─────────┬──────────┐│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航空器│消費金額(新台幣) │├───┼──────┼─────────┼──────────┤│ 1 │88.8.26 │中華航空 │8,615 │├───┼──────┼─────────┼──────────┤│ 2 │88.8.27 │同右 │2,954 │├───┼──────┼─────────┼──────────┤│ 3 │88.8.28 │同右│4,753 │├───┼──────┼─────────┼──────────┤│ 4 │88.8.28 │同右 │1,993 │├───┼──────┼─────────┼──────────┤│ 5 │88.8.28 │同右 │4,693 │├───┼──────┼─────────┼──────────┤│ 6 │88.8.29 │同右 │9,386 │├───┼──────┼─────────┼──────────┤│ 7 │88.9.2 │同右 │3,724 │├───┼──────┼─────────┼──────────┤│ 8 │88.9.2 │同右 │4,879 │├───┼──────┼─────────┼──────────┤│ 9 │88.9.3 │同右 │8,603 │├───┼──────┼─────────┼──────────┤│10 │88.9.4 │同右 │8,795 │├───┼──────┼─────────┼──────────┤│11 │88.9.4 │同右 │9,469 │├───┼──────┼─────────┼──────────┤│12 │88.9.4 │同右 │4,306 │├───┼──────┼─────────┼──────────┤│13 │88.9.5 │同右 │9,093 │├───┼──────┼─────────┼──────────┤│14 │88.9.5 │同右 │835 │├───┼──────┼─────────┼──────────┤│15 │88.9.5 │同右 │9,373 │├───┼──────┼─────────┼──────────┤│16 │88.9.5 │同右 │7,711 │├───┼──────┼─────────┼──────────┤│17 │88.9.7 │日亞航 │28,236 │├───┼──────┼─────────┼──────────┤│18 │88.9.7 │同右 │27,509 │├───┼──────┼─────────┼──────────┤│19 │88.9.8 │同右 │10,007 │├───┼──────┼─────────┼──────────┤│20 │88.9.8 │同右 │28,726 │├───┼──────┼─────────┼──────────┤│21 │88.9.14 │同右 │27,139 │├───┼──────┼─────────┼──────────┤│22 │88.9.18 │中華航空 │8,694 │├───┼──────┼─────────┼──────────┤│23 │88.9.18 │同右 │9,176 │├───┼──────┼─────────┼──────────┤│24 │88.9.18 │同右 │4,849 │├───┼──────┼─────────┼──────────┤│25 │88.9.18 │同右 │5,495 │├───┼──────┼─────────┼──────────┤│26 │88.9.18 │同右 │6,615 │├───┼──────┼─────────┼──────────┤│27 │88.9.18 │同右 │6,712 │├───┼──────┼─────────┼──────────┤│28 │88.9.19 │同右 │6,609 │├───┼──────┼─────────┼──────────┤│29 │88.9.19 │同右 │9,240 │├───┼──────┼─────────┼──────────┤│30 │88.9.19 │同右 │9,313 │├───┼──────┼─────────┼──────────┤│31 │88.9.20 │同右 │9,625 │├───┼──────┼─────────┼──────────┤│32 │88.9.20 │同右 │4,624 │├───┼──────┼─────────┼──────────┤│33 │88.9.21 │日亞航 │10,918 │├───┼──────┼─────────┼──────────┤│34 │88.9.21 │同右 │23,863 │├───┼──────┼─────────┼──────────┤│35 │88.9.21 │同右 │27,473 │├───┼──────┼─────────┼──────────┤│36 │88.9.22 │中華航空 │7,701 │├───┼──────┼─────────┼──────────┤│37 │88.9.22 │同右 │5,203 │├───┼──────┼─────────┼──────────┤│38 │88.9.23 │日亞航 │5,966 │├───┼──────┼─────────┼──────────┤│39 │88.9.23 │同右 │29,829 │├───┼──────┼─────────┼──────────┤│40 │88.9.30 │中華航空 │771 │├───┼──────┼─────────┼──────────┤│41 │88.9.30 │同右 │6,362 │├───┼──────┼─────────┼──────────┤│42 │88.9.30 │同右 │6,940 │├───┼──────┼─────────┼──────────┤│43 │88.10.1 │英國航空 │19,372 │├───┼──────┼─────────┼──────────┤│44 │88.10.2 │中華航空 │5,457 │├───┼──────┼─────────┼──────────┤│45 │88.10.3 │英國航空 │13,592 │├───┼──────┼─────────┼──────────┤│46 │88.10.4 │中華航空 │5,462 │├───┼──────┼─────────┼──────────┤│47 │88.10.4 │同右 │9,639 │├───┴──────┴─────────┼──────────┤│ 合 計 │480,263 │└────────────────────┴──────────┘附表二┌───┬──────┬─────────┬──────────┐│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航空器│消費金額(新台幣) │├───┼──────┼─────────┼──────────┤│ 1 │88.8.25 │中華航空 │8,603 │├───┼──────┼─────────┼──────────┤│ 2 │88.8.25 │同右 │3,822 │├───┼──────┼─────────┼──────────┤│ 3 │88.8.26 │同右 │2,313 │├───┼──────┼─────────┼──────────┤│ 4 │88.8.27 │同右 │7,195 │├───┼──────┼─────────┼──────────┤│ 5 │88.8.27 │同右 │4,304 │├───┼──────┼─────────┼──────────┤│ 6 │88.8.28 │同右 │4,818 │├───┼──────┼─────────┼──────────┤│ 7 │88.8.28 │同右 │6,616 │├───┼──────┼─────────┼──────────┤│ 8 │88.8.28 │同右 │3,894 │├───┼──────┼─────────┼──────────┤│ 9 │88.8.29 │同右 │9,379 │├───┼──────┼─────────┼──────────┤│10 │88.8.29 │同右 │7,130 │├───┼──────┼─────────┼──────────┤│11 │88.8.29 │同右 │5,781 │├───┼──────┼─────────┼──────────┤│12 │88.9.4 │同右 │9,021 │├───┼──────┼─────────┼──────────┤│13 │88.9.4 │同右 │7,930 │├───┼──────┼─────────┼──────────┤│14 │88.9.7 │日亞航 │6,948 │├───┼──────┼─────────┼──────────┤│15 │88.9.8 │同右 │30,561 │├───┼──────┼─────────┼──────────┤│16 │88.9.14 │同右 │29,799 │├───┼──────┼─────────┼──────────┤│17 │88.9.18 │中華航空 │3,177 │├───┼──────┼─────────┼──────────┤│18 │88.9.18 │同右 │4,621 │├───┼──────┼─────────┼──────────┤│19 │88.9.18 │同右 │7,990 │├───┼──────┼─────────┼──────────┤│20 │88.9.18 │同右 │9,498 │├───┼──────┼─────────┼──────────┤│21 │88.9.18 │同右 │3,177 │├───┼──────┼─────────┼──────────┤│22 │88.9.19 │同右 │9,498 │├───┼──────┼─────────┼──────────┤│23 │88.9.22 │同右 │4,621 │├───┼──────┼─────────┼──────────┤│24 │88.9.23 │日亞航 │24,554 │├───┼──────┼─────────┼──────────┤│25 │88.9.23 │同右 │11,919 │├───┼──────┼─────────┼──────────┤│26 │88.9.30 │中華航空 │5,715 │├───┼──────┼─────────┼──────────┤│27 │88.10.4 │同右 │3,082 │├───┼──────┼─────────┼──────────┤│28 │88.10.4 │同右 │1,059 │├───┼──────┼─────────┼──────────┤│29 │88.10.4 │同右 │4,623 │├───┼──────┼─────────┼──────────┤│30 │88.10.4 │同右 │1,252 │├───┴──────┴─────────┼──────────┤│ 合計 │242,86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