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世居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該屋年久失修,老舊不能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加以拆除,在原地重建三樓半之房屋,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右揭拆除重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重建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拆除並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確實佔用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處舊房屋係伊祖父在民國五十二年左右就建築居住,伊在七十三年即搬入實際居住;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伊將戶籍遷○○○區○○○路○○○號乃做生意之需,實際仍居住○○區○○○路○○○巷○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因聽說國有財產局準備將土地放領給民眾承租,始又將戶籍遷回中洲三路二九0巷二號址;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該屋老舊不堪才原地拆除重建,沒有擴建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上門牌號碼○○○區○○里○○○路○○○巷○號之建物,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改編為同路北汕尾八巷一號,復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整編為現在門牌;而該門牌於五十二年四月六日即有廖宗壽一戶設籍,並編釘有門牌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高市旗戶字第二五九一號函一份附卷為憑。又被告係於七十三年搬入該二九0巷二號建物實際居住,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戶籍設於中洲三路二九六號,供其承租經營生意之需,然實際均居住於二九0巷二號房屋內,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將戶籍遷回二九0巷二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之遷徙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記錄附卷可憑,足證被告雖確有居住於上開二九0巷二號房屋,佔用該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並非最初佔用該旗汕段三0三地號土地者甚明。是最早設籍於該處之廖宗壽,或其他更早即無正當權源實際佔用該地之不詳人士,於佔用當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既已成立,嗣後縱經輾轉幾手,而由被告繼續佔用居住,惟參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此僅係他人竊佔狀態之延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甚明,尚難認被告居住於該建物並占有該地號土地使用等情,即為另一新竊佔行為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拆除舊屋重建之舉,惟係沿原來舊屋之範圍予以重建,並未超過原竊佔土地之範圍,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為告訴代理人甲○○所不爭執,參諸被告所提卷附照片及上開鼓山分局查訪報告圖所示,被告拆除重建之系爭房屋兩旁均係一整排老舊透天房屋,該屋旁邊及屋後均無多餘空地可供增建,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僅原地整建無增建等語屬實,應予採憑。再者,被告縱有拆除舊屋重建之行為,惟其拆屋重建乃欲繼續居住,顯無放棄原先占有狀態而離去之意;而原所有人或管領人於最早實際佔用該地之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之時,其占有該土地利用之法益即被破壞而無回復之可能,亦無立即介入解除被告之佔有狀態,使被告之重建行為成立另一新竊佔行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未逾原竊佔範圍之拆除重建行為,僅為竊佔行為完成後使用方法之變更,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另一新竊佔罪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