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獨資企業百冠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撞球業,竟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高雄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及警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分別查獲,經高雄市建設局兩次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詎仍拒不遵守,經警方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之刑事罰,玆已廢止。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