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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受僱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高雄分公司,經公司派駐在高雄帝王天下大廈與祥發五00I企業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大廈之安全、警衛與代為收繳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任職期間,因其經濟情況不佳,其子甲○○復車禍受傷急需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先後連續將其代為收受保管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千翔公司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丁○○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緝獲。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千翔公司代理人王永生、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三子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明細表、收據、切結書、還款協議書各一張、本票十八張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千翔公司期間,擔任代收保管大廈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等費用,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不佳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保管之費用近二十七萬元,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客戶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為籌措子女之醫療費用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侵 占 款 項 │金 額│├───┼──────────────────┼──────┤│ 一 │中國菱電八十五年九月電梯保養費 │二二000元│├───┼──────────────────┼──────┤│ 二 │祥發五00企業大樓八十五年九月清潔用│ 二六00元││ │品費 │ │├───┼──────────────────┼──────┤│ 三 │祥發五00企業大樓八十五年九月零用金│ 五000元│├───┼──────────────────┼──────┤│ 四 │帝王天下大樓八十五年六月、八月、九月│一二八七七九││ │管理費 │元 │├───┼──────────────────┼──────┤│ 五 │祥發五00企業大樓八十五年九月支付千│一一0000││ │翔公司服務費 │元 │├───┼──────────────────┼──────┤│ │共計 │二六八三七九││ │ │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