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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其妻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偵辦,另案現在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經濟能力陷於困難,已無清償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款之能力,利用持申請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可暫免立即給付現款,先由發卡銀行墊付特約商店消費款,嗣後甲○○不依約定給付消費款予發卡銀行而無償消費獲取不法利益之方式,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發卡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佯與匯通銀行約定其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簽帳,匯通銀行代墊消費款項後,甲○○於次月收受帳單時,按時清償最低繳納限額之消費款項,致令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五四○八—四二一○—○○六七—四八○九信用卡,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將該信用卡交予其妻乙○○○使用,推由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家樂福量販店、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帳消費五次,共計刷卡消費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匯通銀行誤以為甲○○將依約給付簽帳款項,乃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甲○○因此獲取暫免給付現款無償消費之不法利益。嗣匯通銀行於次月交寄帳單予甲○○,甲○○未依限繳交最低繳納限額消費款,屢經催討未果,且不知去向,匯通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將申領之信用卡交予其妻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本來經營印刷業,財務均由我妻乙○○○負責,我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就將信用卡交給她使用,我認為她應該會按期給付簽帳款,我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結束印刷業後離家出走,故而未收到帳單,不知我妻持卡簽帳消費未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告訴人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甲

○○持申請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可暫免立即給付現款,先由告訴人匯通銀行墊付特約商店消費款,被告甲○○於次月收受帳單時,按時清償最低繳納限額之消費款,告訴人匯通銀行發給卡號五四○八—四二一○—○○六七—四八○九號信用卡一張,告訴人匯通銀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寄出上開信用卡,由被告甲○○於同年月十日收訖,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特約商店之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旅行社)刷卡簽帳消費四萬九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八百元;另該信用卡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在特約商店加樂福量販店刷卡簽帳消費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簽帳消費款為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匯通銀行信用卡徵信員葉貴玉到庭證述:我對保時有打電話至被告在申請書留下的電話號碼詢問被告,被告本人承認有申請信用卡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發卡紀錄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支0000000─00二號函附查單及收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聯卡會字第三0九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消管字第0六八0號函各一份、簽帳單三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餘金額僅有五十四元;另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退票共二十一紙,退票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且其在上海商銀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亦因拒絕往來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清;被告設址在屏東市○○路○○○巷○○弄○○號經營三裕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全家搬離,店內機具亦已搬遷等情,此有上海商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四三八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屏警分刑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徵。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於八十九年五月離家前半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經營之印刷業就已走下坡,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業務不佳結束營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並無資力可以清償消費款九萬餘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信用卡時,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刷卡消費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顯無支付能力,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申領信用卡後即交予我妻乙○○○,我同意我妻持卡簽帳消費,

但不清楚我妻刷卡消費金額及償還情形,若我收到帳單,就會與銀行協商分期償還,但因我已離家,不知有此五筆簽帳單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信用卡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前所述,其在無支付債務能力之情形下,竟仍以申辦信用卡,且於發卡後,任意將信用卡交予其妻使用,不予聞問其妻刷卡簽帳之金額若干,及自己有無能力支付,則被告對於其妻刷卡後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應已知之甚詳,且默示此結果之發生;另被告自承其家中財

務由其妻負責,則其妻於刷卡消費時,亦應對於刷卡後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明確知悉且有意使該結果之發生,當可認定被告甲○○與其妻乙○○○就本案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在被告已陷於無資力時,佯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推由其妻乙○○○持卡簽帳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墊價款,使其無需支付款項即由特約商店取得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之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之妻乙○○○另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發卡後於短期內多次刷卡消費,亦未給付簽帳款(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偵查通緝中),此有簽帳單四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妻乙○○○亦無給付能力,益徵證明被告與其妻李楊錦裕共同詐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另查,被告之妻乙○○○持被告申領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

八日、十九日冒用「李祥悠」之名義在簽帳單上三紙上簽名,並持以交付行使予特約商店家樂福量販店等情,此有加樂福量販店消費刷卡之簽帳單原本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之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可認定,惟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妻就冒用「李祥悠」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令被告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持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並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然特約商店交付予被告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欺發卡公司之使用人即特約商店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援引之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其妻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特約商店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共同正犯乙○○○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持其所簽寫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詐取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利用現代經濟採用信用卡消費刷卡之方便性,意圖不勞而獲,以非法方法詐取不法利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犯後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直至被本院緝獲後始與告訴人匯通銀行談論清償事宜,而且僅先償還三萬元,尚有六萬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每月清償二千元(告訴人代理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多所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中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尚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清償三萬元簽帳款,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