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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鄭勝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丙○○誑稱其公司需錢週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梓官鄉農會,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計三張交予告訴人丙○○收持,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交付三分利息予告訴人丙○○,以取信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乙○○;嗣上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後未能兌現,被告復向告訴人丙○○詐稱其因兄弟間贈與土地(分產)需繳稅金,嗣其取得土地後即可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清償之,請告訴人丙○○將前揭支票返還,由其再簽發同前付款人,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伊收持以擔保之,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應允之,詎此張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參加由洪素惠(已改名為甲○○)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每人每月每會會款二萬元,合計含會首共二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乙會,及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每人每月每會會一萬元,合計含會首共三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第三會)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上開一萬元互助會之第四會)即標得前開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收受告訴人甲○○給付予伊之會款,其為免詐欺犯行敗露,乃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迄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止,自該日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合計共積欠告訴人甲○○會款六十一萬元;被告另乙○○並向告訴人甲○○誑稱因其兄弟間贈與土地(分產)須繳納稅金,嗣後取得土地後即可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之及因作生意需錢週轉,分別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分別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擔保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交付予伊二分之利息,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現金或以電匯方式,合計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惟其向告訴人甲○○借款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甲○○向其催討,被告竟又請其先借各該支票之同額現金予伊,由其將現金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使支票兌現,再由被告開立日期較後之同額支票交付告訴人甲○○收持,以取信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惟被告乙○○嗣後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致生損害於洪素惠,合計共詐得六百三十萬元。經告訴人丙○○及甲○○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於取得高雄縣茄苳坑段第六一二之四號土地後即將該土地脫產出賣予第三人,或根本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取得同段第六一二及六一二之六號土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件,且被告未提出其從事生意之證明,亦無證據可供認定其確係因生意失敗而週轉不靈,而其雖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二人,惟此係因其經濟情況已屬不佳,為取信告訴人等所不得不支付者,尚難因此即認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又被告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分別於第三會及第四會即標走,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起迄今即無故分文未繳,是其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之初,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丙○○及甲○○調借現金,並參加告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三會,而標走其中二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經向告訴人丙○○借過,這次借長期的三百萬元,有簽發支票,且支付每月一分的利息,付了一年,一年到期後再延期借,與告訴人甲○○是親戚關係,向告訴人甲○○借錢也有開支票,並給付二分利息,標得會款時有還告訴人甲○○二十萬元,會款亦有繳到八十五年二月間,後來因為兄長生意失敗,又被案外人林建雄詐騙,所以才未還款,但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是伊的舅舅,為了幫被告的忙,所以一直借被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係親屬關係,且因告訴人為幫被告的忙而願意一而再的借予被告大筆之金錢,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㈡再被告向告訴人丙○○及甲○○以支票調借現金均有核算利息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利息一個月三萬元,付了差不多一年,後來才又換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八月二十三日借五十萬元拿一萬元的利息給伊,九月二十三日又拿一萬元利息給伊,之後說要辦貸款之後才要付,當時約定利息二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交付支票以供擔保、給付利息等情,則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㈢又被告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並標走其中二會,尚有一會活會,並將標得會款中之二十萬元償還予告訴人甲○○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而被告於借貸後因無法按時還款,而請求告訴人丙○○及甲○○延後清償乙節,亦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取得借款及會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予告訴人甲○○,且尚留下一活會未標取,並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另請求告訴人等讓其延後清償之理,顯見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㈣又被告所稱高雄縣○○鄉○○○段六一二之四地號之土地為其兄長所贈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所述應非虛妄,而該筆土地嗣後為案外人林建雄所詐騙乙節,亦經被告提起自訴,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亦有自訴狀、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刑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亦難認被告所稱該筆土地為案外人林建雄詐騙毫無所據,故與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初,是否具有惡意,並無直接關係,不能以其事後之處分行為,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惡意。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及標取會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