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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逃亡罪、盜取財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九月、二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變賣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警循線查獲陳福生,並於陳福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扣得美強生奶粉十四瓶、桂格奶粉三罐、幼兒奶粉二組、米奇洗髮精十二瓶、高飛沐浴乳五瓶、絲逸歡六瓶、嬌生乳液三瓶、順發胡麻油四瓶、味全罐頭三十八罐、蘇格蘭威士忌二十三瓶、杜美特XO洋酒八瓶、約翰走路洋酒一瓶、絲逸歡洗髮精五瓶、夏士連六瓶、坎妮洗髮乳十五瓶、愛之味鮪魚片一盒、皇宮威士忌洋酒一瓶白麗古堡洋酒一箱、可口奶滋二箱、麗仕洗髮乳八瓶等物,復依陳福生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嗣乙○○經本院傳拘未到予以通緝,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經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與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陳福生、丁○○、壬○○等人均不相識,也沒有跟陳福生等人共同去行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福生、壬○○、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美強生奶粉十四瓶、桂格奶粉三罐、幼兒奶粉二組、米奇洗髮精十二瓶、高飛沐浴乳五瓶、絲逸歡六瓶、嬌生乳液三瓶、順發胡麻油四瓶、味全罐頭三十八罐、蘇格蘭威士忌二十三瓶、杜美特XO洋酒八瓶、約翰走路洋酒一瓶、絲逸歡洗髮精五瓶、夏士連六瓶、坎妮洗髮乳十五瓶、愛之味鮪魚片一盒、皇宮威士忌洋酒一瓶白麗古堡洋酒一箱、可口奶滋二箱、麗仕洗髮乳八瓶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夥同三人以上,共同以竊取大貨車上之貨櫃,或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六角板手或其他工具破壞鐵皮屋之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倉庫之方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福生、壬○○、寅○○、丁○○、鄭世良、蔡宗田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罪、盜取財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九月、二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盜取財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不佳,所犯均為竊盜大宗貨物,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時所用之六角板手或其他器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陳福生、壬○○、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財物之行為,業據丁○○於警訊中供述無訛,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就此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該事實與前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於警訊中亦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被竊盜物│參與犯行人││ │ │ │ │品 │ │├──┼───┼───────┼────┼─────────┼─────┤│ │八十七│桃園縣龜山鄉 │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述│陳福生、王││ │年二月│ │ │時、地,以所有之鑰│志明 ││ 一 │間某日│ │ │匙竊取車號不詳特營│ ││ │凌晨 │ │ │大貨車,上載價值五│ ││ │ │ │ │十餘萬元之鑽台、輪│ ││ │ │ │ │胎等物一批。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條第一項) │ │├──┼───┼───────┼────┼─────────┼─────┤│ │八十七│高雄縣岡山鎮路│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陳福生、陳││ │年三月│邊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忠、鄭忠││ 二 │間某日│ │ │詳大貨車,車上載有│立、乙○○││ │凌晨 │ │ │鋁條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條第一項) │ │├──┼───┼───────┼────┼─────────┼─────┤│ │八十七│高雄縣仁武鄉八│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述│陳福生、王││ │年間某│卦寮附近路邊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明、陳志││ 三 │日 │ │ │詳特營大貨車及貨櫃│忠 ││ │ │ │ │內裝塑膠皮。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 │八十七│高雄縣路竹鄉路│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述│陳福生、王││ │年間某│邊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明、陳志││ 四 │日凌晨│ │ │詳大貨車,車上載有│忠 ││ │ │ │ │鋁條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 ││ │ │ │ │) │ │├──┼───┼───────┼────┼─────────┼─────┤│ │八十七│高雄市楠梓區高│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述│陳福生、王││ │年間四│速公路附近 │ │時地,竊取車號不詳│志明、陳志││ 五 │月間某│ │ │大貨車,車上載有塑│忠 ││ │日凌晨│ │ │膠原料。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 │八十七│屏東市○○路四│辛○○ │陳福生等人,先行竊│陳福生、陳││ │年四、│二二號前貨櫃屋│ │取小貨車一輛,於上│志忠、王志││ 六 │五月間│ │ │開時、地,持利器破│明 ││ │某日凌│ │ │壞貨櫃屋入內竊取進│ ││ │晨 │ │ │口榴槤一批(所為該│ ││ │ │ │ │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 │ │ │二款、第三款、第四│ ││ │ │ │ │款) │ │├──┼───┼───────┼────┼─────────┼─────┤│ │八十七│高雄市苓雅區仁│己○○ │壬○○等人,於上開│壬○○、王││ │年五月│義街一一一號前│ │時、地,徒手竊取車│志明 ││ 七 │三日凌│ │ │牌號碼YK─七九五│ ││ │晨 │ │ │一號車及車上之醬油│ ││ │ │ │ │等物,價值約二十餘│ ││ │ │ │ │萬元(所為該當刑法│ ││ │ │ │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 │ │ │) │ │├──┼───┼───────┼────┼─────────┼─────┤│ │八十七│高雄縣大寮鄉中│甲○○ │壬○○等人,於上開│壬○○、王││ │年六月│庄村立德路六一│ │時、地,竊取車牌號│志明 ││ 八 │十六日│七巷口 │ │碼GT─三三一二號│ ││ │凌晨 │ │ │車及車上食用油品等│ ││ │ │ │ │物(所為該當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八十七│高雄市楠梓區清│癸○○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七月│成街與常盛街空│ │時、地,竊取車號0│志明、陳志││ 九 │十日凌│地 │ │F─二九三號特營大│忠 ││ │晨 │ │ │貨車,及車上二十五│ ││ │ │ │ │噸塑膠原料一批,價│ ││ │ │ │ │值約十三萬元。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林口鄉男│庚○○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八月│勢村八德路三十│ │時、地,竊取一只裝│志明、陳志││ 十 │五日凌│二號前 │ │有汽車零件貨櫃,價│忠。 │

│ │晨 │ │ │值約一百萬元。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中縣大甲鎮光│戊○○ │鄭世良等人,先行竊│鄭世良、蔡││ │年二月│明路二六一巷四│ │取小貨車一輛,再於│宗田、林正││十一│二日凌│十號(福信食品│ │上揭時地,持利器拆│心、寅○○││ │晨 │行) │ │鐵皮屋方式,侵入竊│、乙○○ ││ │ │ │ │取三多利洋酒一批,│ ││ │ │ │ │價值八十餘萬元(所│ ││ │ │ │ │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 ││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 │款、第二款、第三款│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高雄縣仁武鄉八│子○○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八月│卦村八德一路三│ │時、地,竊取車號0│志明 ││十二│二十一│八四巷二十一號│ │R─七五三號車,及│ ││ │日凌晨│ │ │車上食用白米一批,│ ││ │ │ │ │價值約六十五萬餘元│ ││ │ │ │ │。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八十七│高雄市三民區自│丑○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八月│由路二二○號門│ │時、地,竊取車號0│志明 ││十三│二十四│口 │ │J─四○三號車,上│ ││ │日凌晨│ │ │載食用白米一批,值│ ││ │ │ │ │八十萬元。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八十七│臺中縣梧棲港附│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九月│近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明 ││十四│間某日│ │ │詳特營大貨車,上載│ ││ │凌晨 │ │ │厚紙板貨櫃等物一批│ ││ │ │ │ │,值十五萬元。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八十七│高雄市小港區保│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九月│稅倉庫前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明、陳志││十五│間某日│ │ │詳特營大貨車,上載│忠 ││ │凌晨 │ │ │有榴槤一批,變賣後│ ││ │ │ │ │得款十五萬元。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桃園縣楊梅鎮治│洪淑華、│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王││ │年十一│平中學前廣場 │楊振銅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明、陳志││十六│月十九│ │ │詳大貨車,上載有電│忠 ││ │日凌晨│ │ │視機一批。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土城市區│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揭│陳福生、陳││ │年九月│路邊 │ │時、地,竊取車號不│志忠、林正││ │間凌晨│ │ │詳大貨車,上載有休│心 乙○○ ││十七│ │ │ │閒服一批。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林口附近│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陳福生、王││ │年九月│ │ │時、地,竊取一只裝│志明、陳志││十八│間某日│ │ │有汽車零件貨櫃,價│忠。 ││ │凌晨 │ │ │值約一百餘萬元。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林口附近│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陳福生、王││ │年九月│ │ │時地,竊取一只載有│志明、陳志││十九│間某日│ │ │化學物品貨櫃。 │忠 ││ │凌晨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林口附近│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陳福生、王││ │年九月│ │ │時地,竊取一輛裝有│志明、陳志││二十│間某日│ │ │紡紗大貨車,變賣後│忠。 ││ │凌晨 │ │ │朋分花用。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林口長庚│不詳 │陳福生於上開時地竊│陳福生、王││ │年九月│醫院附近 │ │取車號不詳特營大貨│志明、陳志││廿一│間某日│ │ │車,上載防火天花板│忠 ││ │凌晨 │ │ │一批。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臺北縣五股工業│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時│陳福生、王││ │年九月│區 │ │地,竊取車號不詳特│志明、陳志││廿二│間某日│ │ │營大貨車,偷拖二只│忠、丁○○││ │凌晨 │ │ │冷凍貨櫃內裝進口牛│ ││ │ │ │ │肉。 │ ││ │ │ │ │(所為該當刑法第三│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四款) │ │├──┼───┼───────┼────┼─────────┼─────┤│ │八十七│桃園市與龜山鄉│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時│陳福生、王││ │年八、│交界處 │ │地竊取車號不詳特營│志明、陳志││廿三│九月間│ │ │大貨車及貨櫃內裝載│忠 ││ │某日凌│ │ │之廢機車。 │ ││ │晨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第四款) │ │├──┼───┼───────┼────┼─────────┼─────┤│ │八十七│高雄市區│不詳 │陳福生等人,於上開│陳福生、王││ │年十二│邊 │ │時地,竊取車號不詳│志明 ││廿四│月間某│ │ │貨車,車上載有沙發│ ││ │日凌晨│ │ │椅一批。 │ ││ │ │ │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 │ │ │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表二:

┌──┬───┬───────┬────┬─────────┬─────┐│ │八十七│高雄縣仁武鄉大│丙○○ │陳福生等人,先行竊│陳福生、陳││ │年四月│灣村八德南路四│ │取小貨車一輛,於上│志忠、王志││ 一 │二十日│四九號 │ │開時地,以拆鐵皮屋│明 ││ │凌晨 │ │ │侵入竊取價值五十餘│ ││ │ │ │ │萬元之三多利洋酒一│ ││ │ │ │ │批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