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役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坤正」為擔保積欠其賭債所用以質押之引擎號碼GY六B三─一一0三五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之PDU─一五八號車牌0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徐王靜琴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村某處被竊),竟仍予以收受後,供己使用,並再借予友人乙○○騎用(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國軍八0六醫院停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坤正」收受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0位綽號叫「正仔」,真名可能叫林坤正之人因欠我賭債七、八千元,乃主動牽來說要作為質押,等有錢時再來將車子取回,當時有向他要行照,他說沒帶出來,有交代乙○○若「正仔」來還錢就將車子還他,不久後聽說綽號「正仔」已死亡,不知該機車上之車牌係贓物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徐王靜琴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村某處被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徐王靜琴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牌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上開機車係0位叫「正仔」之人因積欠其賭債,而主動牽來要作為質押之用,是其對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當知之甚詳方符常理,然被告竟無法提供該綽號「正仔」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傳查,而被告所謂綽號叫「正仔」之真名可能為「林坤正」之人己死亡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亦遍查無林坤正之人已死亡之資料,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梓鄉戶字第0五五五號函各一份可參;且被告復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及連絡之電話、地址以作為事後清償債款或辦理過戶之用,則又如何向其索討欠款及返還機車,亦令人置疑;況再參以證人即借用該機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甲○○借我騎的,他知道我沒有車子可以騎,他就將車子借我。我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誰的,他沒有告訴我這部車子是誰的,也沒有說這部車子不是他的,他也沒有交代何時要還他,就是要借我騎,車子借我後就放在我家裡,當時他說車子放在梓官鄉海邊那邊的一間廢鐵工廠裡面,他說他已買車了,沒有再騎這部車子了,他知道我討海沒有車子當交通工具,就主動將這部車子借我,我當時確實沒有交通工具可使用。我騎了一年多,去海總住院時放在醫院外面被查獲,甲○○借我這部車子的時間我忘記了,我騎用的這段期間甲○○都沒有向我要,也沒有交代我將這部車子騎到那裡去」等語,及被告自承借予機車乙○○之際已先告知若發生事情與其無關等語互核觀之,益徵被告顯有知贓而收受之意甚明,否則豈會將之藏放於遭他人廢棄之鐵工廠內,且於證人乙○○借用之際事先撇清自己之責任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