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益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高雄縣○○鄉○○路○段○○○號設置倉庫,貯放各種油脂,惟因該處屬於都市計劃之農業區,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函被告停止使用,然被告並未遵令停止,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經高雄縣政府函知停止使用上開土地貯放油脂後,仍繼續營業並未遵令停止等情,涉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罪嫌,經查:
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三年九月。
㈡又公訴人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本院因被告逃匿,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該期間參照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其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合計為一年三月又六日。
㈢被告之犯罪行為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加計時效不進行期間一年三月又七日
,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三年九月,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
㈣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