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號八樓向乙○○佯稱:其姐夫在美國洛杉磯,可從美國購買賓士自用小客車,以自用名義進口後,再變更名義轉售予你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向甲○○洽購賓士C二二О自用小客車一部。詎甲○○收到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告以可幫忙自美國購車,並收受美金五千元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前妻的四舅(即陳朔)說可從美國購買賓士中古車再運來臺灣,乙○○正好要買賓士中古車,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乙○○,後來我人在福州,但有叫陳朔從美國傳真陳朔之美國戶頭予乙○○,要乙○○匯入美金二萬元到此戶頭,在乙○○匯款後二個星期,陳朔有打電話向我說車子的顏色、款式等,我也有電話向乙○○說車子的顏色、款式等,後來陳朔說要與乙○○聯絡並處理此事,結果都沒有處理,陳朔實際上有收到美金二萬元,但是事後均否認有收到錢,我當初是相信陳朔會幫我處理,所以就沒管此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被告到我經商處說他姐夫在美國洛杉磯,可從美國購買賓士自用小客車,以自用名義進口後,再變更名義轉售予我,我就與被告洽妥購買賓士C二二О小客車一部,約定車價美金二萬五千元,我當場先付美金五千元及機票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書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紙,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從美國洛杉磯傳真其指定之美國銀行帳號一紙,被告就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餘美金二萬元,再匯入被告指定之美國銀行帳號,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說有收到美金二萬元及買了一部水藍色的車子,後來均聯絡無著,而且我只認識被告,並沒有其他人來和我聯絡要說處理此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黎萬富、萬迪欣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們與被告是同事,有聽見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姐夫在美國,可以自用名義買賓士小客車,且可變更名義轉售,被告離開後要到美國處理此事,而且也聽過被告曾說幫忙他人處理好幾件類似的事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到他(指乙○○)的美金二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我有託我四舅的兒子去看,後來怕買的顏色及款式他不滿意,要請他一起來看,他說叫我自己去看,後來我買了一部水藍色的車,以我姐夫名義買,我將車交給我姐夫,我姐夫也寫了讓渡條,我託我姐夫交車,之後我就到大陸去了,後來因為遭竊,所以沒有
與他聯絡,不知車現在何處等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年間再度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之後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而衡諸證人黎萬富、萬迪欣與被告素無怨懟,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渠等之證言均較被告嗣後空言所辯為可採,綜上以論,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係以其姐夫在美國洛杉磯,可幫忙告訴人代購賓士車之理由向告訴人佯稱並取款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亦自承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係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意思是不論發生任何事,其都會負責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本票及保管條上所記載真意係被告言明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須交付小客車,否則需歸還前揭款項情事,且只知被告是新竹人,當初都是到台北找被告,被告家人都說被告不在,還沒回來,從未告知被告係在新竹,被告的四舅也沒有找我處理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購車並取款當時,確係向告訴人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交付該車,否則將歸還前揭款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我前妻的四舅說要處理此事,所以之後我也都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觀以告訴人始終均未曾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親戚聯絡過,衡情以論,被告當時既以書立本票及保管條向告訴人言明將負責此事到底,然卻將購車責任推諉他人,並逾交車期限後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事後從未再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車輛或如無取得時將歸還前揭款項,且從未告知告訴人其實際居所,致使告訴人均聯絡無著,孰能謂其係誠心負責幫忙告訴人購車之理?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單、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巧辯,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此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