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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蘇精哲律師許惠珠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釆美容坊」,因僱用女工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調查時,其係陳明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九弄七號(參偵卷第五頁警訊筆錄之戶籍地址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書狀向高雄地檢署陳報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參偵卷第十四頁),該署即列該二址為被告之住居地,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此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嗣即以被告於台北之戶籍地送達該第一審判決書,惟該判決書並未經被告親自領取,而係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參第一審卷第八頁),因送達不合法,本院高雄簡易庭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再以被告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一址送達判決書,該處復因被告經常不在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參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本院高雄簡易庭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之上開台北戶籍地送達判決書,惟該處又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參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本院高雄簡易庭隨即函請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是否辦理遷出登記及已遷往何處,經該所檢具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函覆被告仍設籍於原處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九弄七號(參第一審卷第十頁),本院高雄簡易庭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而裁定就應行送達之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該該判決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代為揭示,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第一審簡易案卷及原偵查案卷無誤。

三、再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被告究係於何時自原設於台北市之戶籍地遷至台中市,該戶政事務所乃以中市南戶字第○九二○○○三六五號函覆本院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遷入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此有該回函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是足認本院高雄簡易庭為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判決書、裁定公示送達及張貼公告時,被告始終設籍於台北市之原戶籍地,而本院高雄簡易庭亦曾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仍因無法投遞而無法送達判決書,被告亦未再向高雄地檢署或本院陳明其已變更住居所,並請求本院改以該地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地。是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舉家由高雄市遷至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然因被告於當時並未為戶籍遷移之登記,復未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或高雄地檢署查報新址,本院高雄簡易庭並無從得知該情;故本院高雄簡易庭因無法以郵寄之方式送達判決書,且查無被告現所在地,而以被告所在不明將系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送達自屬合法。從而,自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揭示系爭公示送達公告後經過三十日後,該公示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十日之上訴期間,嗣再加計六日之在途期間後,被告上訴期間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屆滿,故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顯逾前揭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吳為平法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