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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即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公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林淑梅所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山葉牌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定金已另行支付外,所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至五期每期應繳五千五百元,第六至九期每期應繳四千五百元,第十至十二期每期應繳三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即系爭機車後,僅繳付三次共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款(繳款情形詳參卷附客戶分期表)後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年七月之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由不知情之人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旭大機車行林淑梅委由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請求延期繳款,後來因我於九十年五月間入監服刑,所以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而我一直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約定存放地點即我住處的地下二樓停車場,在入監服刑後仍停放於該處,並無任意遷移車輛,目前機車不在該處,可能是被我乾舅舅騎走了,因當初購車時我有給他一份機車鑰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及被告之客戶分期(繳款)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系爭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勘驗之結果,發現該機車並未停放在該處地下二樓停車場,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未任意遷移系爭機車,該車應係遭乾舅舅騎走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人確切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我乾舅舅名叫曾煥義」,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名為「曾煥義」者之年籍資料均不相符後,嗣則改稱「乾舅舅是曾敬煌」(分別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於購車之初即願交付鑰匙予乾舅舅,顯見其間情誼匪淺,卻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確切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顯與常情相違,從而其辯稱:機車係遭乾舅舅自行騎走云云,自難採信為真,應認系爭機車係經被告授意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遷移。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確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佐,又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彭保嘉雖表示:該大樓住戶持行車執照即可申請停車位,當初係於九十年年初申請登記及製作停車位表,我於九十年七月間巡邏時,還有看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後則未再注意等語,且該地下二樓停車場第五十三區牆壁上確有「XSC─二六一號機車」之停車位置記載(詳參勘驗筆錄),然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仍可對外通信會客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自有可能授意不知情之他人遷移使用該機車,從而上開在監資料及大樓管理員之陳述均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另以動產擔保交易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SMART牌自小客車一輛,嗣因意圖不法利益將車遷移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情,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已供承:該案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述案件並無連續犯或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及其目前尚未繳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尚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