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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甲○○所經營之永華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付甲○○收執保管。嗣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乙○○明知該行車執照仍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因欲將車出售予他人,竟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向高雄市監理處,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致使該管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乙○○,乙○○於取得該枚補發之行車執照後,遂於同日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之行使並辦妥車主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確曾以其所有之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甲○○典當未回贖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曾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要償還告訴人借款才賣車子,但後來找不到行車執照放在那裡,所以才以遺失為由請領補發,伊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收當物品登記簿、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出廠證、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各一張(均影本)附卷足稽。再被告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伊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典當後,每月之貸款均有按時清償之語,對照被告以遺失行車執照為由申領補發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相距近一年,被告每月均有清償告訴人貸得款項,且於典當之初,既有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衡情自難謂其不知該部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否則理當先向告訴人探究行車執照之下落,在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將該車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借款,或依流當方式,使告訴人取得處分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豈有由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自行出售汽車之理。再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不詳姓名之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交通部臺北市監理所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單足按,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者聲稱該部汽車行車執照遺失,始持向監理站聲請補照至明。被告於取得因不實登載原因補發之行車執照,將該部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其確有行使該枚因不實原因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YA─六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進而行使過戶出售,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以其明知不實之前揭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所補發之行車執照,藉以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其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使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原審未予論列,容有未合。(二)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以不實原因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足證其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持其非明知行車執照遺失,始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補發手續云云,固未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觸刑章,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取得行車執照後,再將車輛過戶予他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實施本案之犯行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顯見其有再行犯罪之虞,本院自不宜再對其重複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罪刑,應為緩刑之諭知云云,難謂妥適,應予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