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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七六○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二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