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 明 人 甲○○(即受刑人)右列受刑人因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七三號指揮執行聲明人甲○○前案假釋後之殘刑九年三月二十日,雖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已經認無施用傾向而未送戒治在案,且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按時向所屬觀護人報到,應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應遵守之事項,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撤銷假處分事件尚未確定,則於聲明人異訴願期間即遽而執行,亦使聲明人之行政爭訟權利失其實質利益,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執行殘刑之判決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該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