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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規定之「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庭日審理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當庭通譯均有錄音,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卷宗並播放該卷附錄音帶調查無訛,又本院播放開庭錄音帶以對照卷內之訊問筆錄結果,上開筆錄之內容,確實已將開庭之要義記載詳明,並無何不妥之處,亦無使聲請人無法辯解之虞。綜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郭 錦 茂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