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本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右開判決後,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請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論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