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有價證卷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因甲○○因偽造有價證卷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