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該受刑人持有槍彈,僅供寄藏之用,並未持以作姦犯科,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前於執行有期徒刑在監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有假釋證明書為證,又其現經營大裕不鏽鋼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趙偉秀,有戶籍謄本一紙可憑),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應認其已深知警惕,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前開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為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合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各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均判決其上訴駁回嗣經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又查,前開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檢具受刑人甲○○之假釋證明書,其所經營大裕不鏽鋼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與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甲○○患有恐慌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認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