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他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不問有無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相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不再適用。且查,受刑人持有槍、彈,僅供寄藏之用,並未持以作姦犯科,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業已執行期滿。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作業認真,生活作息正常,遵守紀律,表現良好,爰依該解釋意旨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行狀紀錄,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中有關於受刑人甲○○於判決中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三年,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所違背,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持有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手槍及巴西TAURUS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之時間分長達三年多及八月之久,且受刑人甲○○於六十六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其素行不良,有多項重大犯罪前科,且受刑人甲○○成年之後,大部分之時間,亦在監獄中渡過,為達矯正其犯罪之習性,預防其再犯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諭知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末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達到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僅逾六月,期間尚短,殊難期受刑人甲○○於此短暫期間內已習得一技之長,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更達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本件聲請人逕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受刑人甲○○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認真,生活作息正常,遵守紀律,表現良好等情為聲請依據,本院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