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