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被 聲請 人 本院法官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其聲請狀中,僅陳明被告已依法請假,法官竟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加以拘提,且開庭情緒激動,懷疑原承審法官有意假藉本案邀得媒體關注,且有以被告所犯罪名繫於其一己喜好及偏頗告訴人之處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堪釋明被聲請人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形之事證,俾符右開法律之規定;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案卷核閱之結果,聲請人均有合法收受本院所送達開庭期日傳喚之通知,雖聲請人具狀表明請假之旨,然並未舉出符合有正當事由屆期無法到庭之具體事證,被聲請人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拒不到庭,拘提聲請人,於法並無不法。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非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涵蓋於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而法院於審判之過程中,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俾便被告得適時提出答辯,自應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若有非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者,自應告知被告,以使被告得提出答辯及說明;本件被聲請人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經歷次審判之結果,告知聲請人可能涉犯公訴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以外,惟與起訴事實存有右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應認係符合右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有助於聲請人於訴訟上得提出適時合法之防禦方法,被聲請人難認有何不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被聲請人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事實足認被聲請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聲請人亦係依法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依法自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