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之日起不予適用。而受刑人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並未持以作姦犯科,又扣案子彈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未裝火藥,不具殺傷力,故其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徒刑完畢,並於同年七月廿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應已深自警惕,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受刑人保安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解釋意旨觀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僅得以該解釋意旨,資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堪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論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已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不符。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僅生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據該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不得作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執行程序中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是否免除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合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檢具任何事證認為本案受刑人已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免除受刑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僅引用上開解釋意旨,聲請免除受刑人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前開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效力之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