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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自訴 人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三七號),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三七號案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孫叔、沈銓境等人業務侵占案件,係由本院甲○○法官承辦審理,而甲○○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甲○○法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庭庭訊後,對被告等說「你們兩個應該知道下次開庭要準備什麼資料,你們應該知道,我在庭上有一再的提醒,下次開庭很重要,下次開庭我就看這些你們提出來的資料證據來判有罪無罪;並向自訴人說:「妳不到庭,我就拘提妳」等語,核均屬訴訟上之指揮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此即作為承辦法官將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再經本院先後二次傳喚聲請人到庭,其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綜據上述,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三七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蕙 芳

法官 何 秀 燕法官 陳 信 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