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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五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因受刑人在強制工作期間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現又因犯相同之罪行執行強制工作,且其執行強制工作僅八月餘,亦非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規定有間;是尚難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