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О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現正由本院甲○○法官審理,在審理中甲○○法官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但不予查證,且審訊態度和內容似有認定聲請人有涉及該案,而不調查聲請人所受冤屈,似有草率及不公之嫌,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訴緝一一四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乙○○被訴強盜等案件,係由本院甲○○法官承辦審理,而甲○○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甲○○法官在審理中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予查證,且審訊態度和內容似有認定聲請人有涉及該案,似有草率及不公之嫌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強盜卷,高法官於審理此案中先後傳喚證人許振堂、洪英俊、傅瑞智、藍正棟、梁育智、王崇安、賴礎顯等多人出庭,此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非聲請人所稱不予查證。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事證調查的時程、順序本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此即作為承辦法官將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綜據上述,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明中
法官 高榮宏法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