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被告鍾健元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0公克,驗後毛重○.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七日裁定准許,嗣經被告送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四0公克,驗後毛重○.三五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