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四五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 人 乙○○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七0號聲請人乙○○自訴被告康裕成背信等案件,係由本院甲○○法官承辦審理,而甲○○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甲○○法官對聲請人聲請調閱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宗置之不理即逕行將該案件辯論終結,且於訴訟進行中不准自訴人詢問被告,顯係刻意迴護偏袒被告,並未公平審判云云,經查,甲○○法官於審理該案中對於聲請人聲請調閱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均曾批示調取,其中僅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因他院調閱而無法調到等情,有附於該卷之本院審理單可稽,並非聲請人所稱對調卷之聲請置之不理;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事證調查之時程、順序、如何訊問被告、訊問事項為何,均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尚難以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駁回自訴人即時詢問被告之聲請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綜據上述,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